(2014)丹执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柴香萍与何群燕、毛海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香萍,何群燕,毛海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2153号申请执行人柴香萍。被执行人何群燕。被执行人毛海阳。申请执行人柴香萍与被执行人何群燕、毛海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何群燕、毛海阳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柴香萍借款8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执行人何群燕、毛海阳负担;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毛海阳名下有车辆信息,但已被查封,目前尚不具备处置条件。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何群燕、毛海阳的银行存款、房产等信息,发现其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文辉审判员 邱国枫审判员 张俊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建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