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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铁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建良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铁民初字第1号原告李建良,男,汉族,住云南省泸西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法定代表人任伟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森,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建良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弥勒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良、被告太平洋弥勒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良诉称,2014年10月2日下午,原告驾驶云GAF9**号比亚迪轿车至向阳乡布白村委会阿矣坎公路路沿工地。行至得冲村时,因车底盘低无法到达工地,就将轿车停在得冲村公路边上,原告驾驶另一辆车前往工地。当日下午4时30分许,原告回到停车地段,发现其驾驶的云GAF9**号比亚迪轿车翻下公路下面的田里。由于原告驾驶的云GAF9**号比亚迪轿车投保了太平洋弥勒支公司车辆损失险种,故立即向公司报案。公司亦派出员工到现场勘查,并进行了定损后,将车送到泸西龙达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原告支付勘查费150元、修理费10700元,合计人民币10850元。车辆修好后,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以原告不在车上,属免责范围,不予理赔。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勘查费150元、修理费10700元,合计人民币108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弥勒支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属原告李建良所有的云GAF9**号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无驾驶人操作自行滑动而造成损失的是事实,被告工作人员于事故发生后进行定损也是事实。二、对原告主张150元勘察费用不认可,该损失无证据予以证明;车辆修理费应由保险人、被保险人、修理厂三方共同确定,维修费用过高。三、原告所投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第八条明确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无人驾驶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该条款已向原告作过说明并由其签名确认。因此,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综前所述,请求法院驳回李建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李建良向太平洋弥勒支公司为其车牌号为云GAF9**号比亚迪小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等,前述商业险种均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4日24时止。太平洋弥勒支公司交给李建良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八条明确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无人驾驶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2014年10月2日,李建良驾驶云GAF9**号小轿车去向阳乡布白村委会阿矣坎公路路沿工地,车行至得冲村时因车辆无法通过而停放于该村公路边,改换驾驶另一辆车前往工地。后,云GAF9**号车自行掉下公路,翻倒停放在公路下面的田地里。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太平洋弥勒支公司报案,该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后云GAF9**号轿车被送到泸西龙达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由原告支付修理费10700元。车辆修好后,因太平洋弥勒支公司拒绝理赔,原告李建良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弥勒支公司赔偿勘查费150元、汽车修理费10700元,合计108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副本)及保险条款、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云GAF9**号汽车修理费用发票、龙达汽车修理厂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系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关于被告太平洋弥勒支公司当庭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原告质证认为,该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自己签写。经当庭比对,该投保上的签名与原告李建良在本院送达回证等法律文件上的签名有明显差别,被告代理人亦认可二者有明显差别且不申请笔迹鉴定。因此,该投保单不作为太平洋弥勒支公司已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证据采用。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李建良与太平洋弥勒支公司之间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均应恪守。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对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应尽提示或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应依照该条规定全面履行该项法定义务。否则,关于免除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的内容系理赔时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太平洋弥勒支公司应对前述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并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该项明确说明义务。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太平洋弥勒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已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因此,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无拘束力。太平洋弥勒支公司主张的免除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订立财产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对实际产生的财产损失进行弥补。原告李建良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0700元,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证实该费用过高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实际产生费用的合理性,被告认为该费用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勘验费用,因被告不认可且没有证据证实该费用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建良支付保险理赔款10700元。二、驳回原告李建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会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严 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