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2015)62号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户籍所在地三河市。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三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户籍所在地三河市。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三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11时许,在三河市新集镇埝头村张某丙家某内,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先后因琐事对被害人张某戊进行殴打。其中,张某甲将张某戊右侧胸部打伤,张某乙将张某戊左侧胸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戊左侧肋骨骨折和右侧肋骨骨折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提请本院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判处。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1时许,在三河市新集镇埝头村张某丙(张某甲和张某乙之父)家某内,因琐事,被害人张某戊与张某丙夫妇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闻讯后,先后赶回家,分别对被害人张某戊的左、右胸腹部进行殴打。造成张某戊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右侧第3、4、5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戊左、右两侧肋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孟某甲、孟某乙、栗业、张某丁的证言;出警录像;张某戊的住院病历、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5日9时54分,证人张某丙打电话报警其家中有人滋事。三河市公安局新集派出所出警处理时,被告人张某甲赶回家,踹被害人张某戊一脚,并压倒在张某戊身上。后被告人张某乙赶回家,踢踹被害人张某戊一脚。故张立国、张某乙均被传唤到案。7月6日,二人赔偿了张某戊的经济损失,张某戊不再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7月7日,二被告人被取保候审。还查明,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量刑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协议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戊的经济损失,故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上述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并结合民事赔偿情况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