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台山市辉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伍活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21号原告:台山市辉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锦辉。委托代理人:陈国儒、万和平,该公司职员。被告:伍活途,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台山市辉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旋公司”)诉被告伍活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童学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儒、万和平,被告伍活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旋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4年8月经批准成立为三级物业服务管理资质公司,2005年9月开始对台城新华花苑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所居住的新华花苑米兰阁206房,属于小区物业管理范围,根据物业管理规约,新华花苑米兰阁206房住宅小区按住宅建筑面积从2005年9月起每月按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从2008年5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2011年1月1日起根据有关文件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65元,2014年1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72元。被告的居住面积是99.96平方米,现每月物业管理费为71.97元,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被告没有履行其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从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被告共拖欠31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合计2063.07元,逾期违约金213.05元。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自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共31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063.07元;二、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13.05元(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辉旋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具备收取物业管理费的资质。2、台山市物价局文件副本2份,江门市物价局文件副本1份、广东省物价局文件副本1份,证明物业管理收费的标准。3、广东省经营服务收费许可证(副本)和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各1份,证明原告具备收取物业管理费的资质。4、新华花苑物业管理收费公告1份、新华花苑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告1份,落实台山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调整新华花苑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告1份,调整新华花苑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证明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标准和依据。5、台山市新华花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台山市新华花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续期合同,证明原告有权收取被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事实。6、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是该房屋业主的事实。被告伍活途辩称:原告的管理很混乱,公共设施坏了不维修,所有车辆随便进出没人检查,对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极度不负责。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6日,原告辉旋公司与台山市工业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台山市新华花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台城新华花苑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根据物业管理合同,业主需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2008年8月22日,原告辉旋公司与台山市工业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台山市新华花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续期合同)。被告居住的新华花苑牡丹阁505房,属于原告管理的新华花苑物业管理范围,根据台山市物价局相关文件规定,从2004年9月起新华花苑住宅小区每月按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从2008年5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2011年4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65元,2014年1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0.72元。被告的居住面积是99.96平方米,现每月物业管理费为71.97元,从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被告共拖欠31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合计2063.0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广东省经营服务收费许可证(副本)、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欠交物业服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清单、台山市新华花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台山市新华花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续期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服务合同。本案中,被告根据《台山市新华花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物业服务管理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自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2063.07元,向法庭提供了《台山市新华花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证实,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13.05元(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问题,被告逾期未交物业管理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2月12日作出的《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作出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规定,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活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物业管理费(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人民币2063.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3.05元给原告台山市辉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学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雷玉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