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1857号原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聚财路中段鲁南汽车城。法定代表人汲长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远朋,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芜区鲁中东大街**号。负责人刘传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莱芜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远朋、被告人保莱芜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对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等商业险。2013年9月29日10时10分许,驾驶员秦夫建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秦夫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评估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71205元,车损评估费2136元,车辆清障费950元,拖车费8000元,路产损失费3180元,停车费4340元,装卸费2200元,吊装费160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93611元。原告方与被告方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复费用,车损评估费用、施救费、拖车费等保险理赔款共计936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莱芜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需提供该车行驶证原件,并且提供保险合同原件,证实故事发生时车辆具备合法的道路营运资质,保险合同证实与我公司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莱芜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涵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单载明的鲁Q×××××号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7000元,可选免赔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鲁Q×××××挂号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81000元,可选免赔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人保莱芜市分公司出具了保单。2013年9月29日10时10分左右,秦夫建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扬州段(上海至北京)901KM处,与前方遇有情况减速慢行的由汤文天驾驶的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同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擦,并致使苏K×××××号中型普通货车向前移动,与前方遇有情况减速的由吴从付驾驶的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汤文天、乘车人姚正群、袁金妹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及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由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发生,秦夫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文天、吴从付、姚正群、袁金妹无事故责任。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号车的损失,原告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2013)第47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鲁Q×××××/鲁Q×××××挂号车的损失为71205元,该公司为此收取了评估费2136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了(2014)第434号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的损失价值为4720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低;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对于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原告提供了江苏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出具的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江苏省京沪高速公路路政支队开具的路产损失赔偿清单及江苏省公路赔偿费专用收据,拟证实原告赔偿了江苏省京沪高速公路路政支队路产损失318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路产赔偿凭证为收据,非正式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供了宝应县广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苏C×××××/苏C×××××挂号车的叉车装卸费发票一张、停车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赔偿三者车辆苏C×××××/苏C×××××挂号车叉车装卸费2200元、停车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宗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已履行赔偿责任,且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还提供了宝应县广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吊装费发票一张、停车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支付吊装费1600元、停车费2340元。被告对吊装费无异议,但主张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还提供了临沂市市区国税局代开的拖车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支付拖车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发票系代开发票且不属于必要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所认定,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及所载货物部分损坏,原告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号车的损失,由本院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第43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为47200元,原、被告虽均对此提出异议,但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我院委托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投保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数额的依据。该损失扣除主车2000元的可选免赔额后为4520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院未采信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2013)第47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故该公司收取的评估费2136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原告提交的江苏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出具的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江苏省京沪高速公路路政支队开具的路产损失赔偿清单及江苏省公路赔偿费专用收据,能够证实原告赔偿了江苏省京沪高速公路路政支队路产损失3180元,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余额1180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宝应县广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苏C×××××/苏C×××××挂号车的叉车装卸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各一张,能够证实原告赔偿三者车辆苏C×××××/苏C×××××挂号车叉车装卸费2200元、停车费2000元,但叉车装卸费发票系事后补开、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停车费发票系事后补开,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2300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宝应县广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吊装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支付吊装费1600元,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2340元的发票系事后补开,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该两项费用共计2600元,均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8000元拖车费发票,系临沂市市区国税局代开发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3611元,对于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52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480元(1180元23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临沂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吊装费1600元,停车费1000元,拖车费3000元。五、驳回原告临沂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四项合计562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原告临沂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负担1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4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存良审 判 员 葛志刚审 判 员 孙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杨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