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3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蒋定国、李庆英等与舒燕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定国,李庆英,祝阳,舒燕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3104号原告蒋定国。原告李庆英。原告祝阳。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慧忠,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燕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徐斌,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滨,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定国、李庆英、祝阳与被告陶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陶建国的起诉,并申请追加舒燕萍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慧忠、被告舒燕萍、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陶建国驾驶浙A×××××轿车由柯桥区陶堰镇驶往绍兴市迪荡。23时20分许,其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4线1520km+200m绍兴市越城区独树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往北的行人蒋凤英发生碰撞,造成蒋凤英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凤英无责任。另查明,该浙A×××××车辆系被告舒燕萍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舒燕萍赔偿三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6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单位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舒燕萍辩称:我与陶建国是朋友关系,当时我把车辆借给陶建国使用。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核实肇事人陶建国的垫付款项情况。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食宿费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请求法庭核实;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请求法院核定;因肇事人已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31日,陶建国驾驶浙A×××××轿车由柯桥区陶堰镇驶往绍兴市迪荡。23时20分许,其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4线1520km+200m绍兴市越城区独树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往北的行人蒋凤英发生碰撞,造成蒋凤英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凤英无责任。浙A×××××车辆系被告舒燕萍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与陶建国达成赔偿协议一份,约定蒋凤英的抢救费用由陶建国承担,陶建国按照交通事故全责标准赔偿另加补偿的方式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蒋定国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合计94万元。协议同时约定由陶建国支付35万元,余款59万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三日内支付;若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不足59万元,不足部分由陶建国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三日内负责补齐并交付给三原告,若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超过59万元的,超过部分由三原告在保险理赔款到位三日内返还给陶建国。该协议还约定协议签订后,由三原告向法院提起保险赔偿诉讼,诉请聘请律师所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由陶建国承担。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协议。陶建国已按约支付给三原告35万元。又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就陶建国本案所涉交通肇事罪一案作出(2014)绍越刑初字第14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陶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认定,三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2256.5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住宿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误工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合计为784776.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家属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的登记表2份、(2014)绍越刑初字第1437号刑事判决书1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陶建国驾驶机动车与行人蒋凤英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陶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A×××××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因蒋凤英系非农业户籍,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由本院酌情确定;因肇事人陶建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核定的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84776.50元,现三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6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肇事人陶建国已支付给三原告35万元,其与三原告已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约定若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超过59万元的,超过部分由三原告在保险理赔款到位三日内返还给陶建国,故三原告应返还给陶建国的款项可由双方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蒋定国、李庆英、祝阳61万元;二、驳回原告蒋定国、李庆英、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蒋定国、李庆英、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圆代理审判员 冯 青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