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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刘光焰与晏洪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0493号原告刘某某,女,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继强,重庆市铜梁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晏某甲,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洪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强、被告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4月22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6月17日生育一女晏某乙,于1997年6月8日生育一子晏某丙,现两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婚后有位于某某街上房屋一套,存款等,无债权债务。原被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原告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人劝说后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分居已达一年半以上,特起诉来院,请求:1、离婚;2、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晏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认为其夫妻感情还是比较好,只有去年5、6月份没有联系,平常还是有来往,虽然原被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偶尔打架,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大庙整街上房屋一套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22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6月17日生育一女晏某乙,于1997年6月8日生育一子晏某丙,现两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育子女并外出打工,近些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直至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铜梁区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号上购买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2张、房产证、证人晏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20余年,且婚后共同生育2个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一起外出打工多年,共同养家,近几年虽因生活琐事及性格差异经常争执甚至发生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互敬互谅、多交流多沟通,夫妻关系是有改善的可能。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交纳3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直接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冷洪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