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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4年9月1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陈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九州路由东往西行驶,9时37分许,途经九州路南龙集团门口地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停留的行人翁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被害人翁某乙受伤,翁某乙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公交认字(2014)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翁某乙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易作为、翁某甲、徐和平的证言、110接处警信息登记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品返还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监控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前方安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 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