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马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马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汀县汀州镇兆征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5791584-X。法定代表人吴佳龙,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秋荣,男,1969年9月19日生,系三洲信用社主任,住长汀县。被告李马禄,男,1968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汀县。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马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马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马禄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万元。原告同日与李马禄及李腾寿(已于担保期间因意外死亡)签订了保证贷款合同一式三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资金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李马禄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该借款于2014年7月21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李马禄仍未履行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李马禄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截止于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105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2、被告李马禄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李马禄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李马禄以承包钉模板为由向原告下属的三洲信用社申请贷款,当日原告的下属单位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马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25‰,,按季结息,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签约当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李马禄2万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截止于2014年10月16日尚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0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马禄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马禄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马禄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借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在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故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社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马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马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并支付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李马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 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赖龙斌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