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张锡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张秀英,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渠清,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锡翠,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新,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丰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丰县凤城镇工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程丰,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路鹏程,该办公室副主任。原告张秀英诉被告张锡翠、第三人丰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渠清、被告张锡翠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第三人丰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路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英诉称:原告张秀英和被告张锡翠系原丰县经委的职工,原被告两人从原单位分到的公房位于丰县体育场北侧的平房,两家为东西邻居,后被告于2000年将自己分到的住房两间以3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在此房屋居住并进行房屋翻修、增加配房及院落建设,于2005年参加了单位的房改,交纳了房改购房款进行了房改,并且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及土地登记。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直至2013年该房屋区块拆迁。第三人只是暂时按照名义房屋产权登记人为被告,而与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因为该房屋实际产权人为原告。故,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175159元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锡翠辩称:原告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其诉讼请求是要求第三人支付征收补偿款,该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第三人丰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根据我县总体建设规划要求,答辩人对县体育场该区块实施房屋征收,登记在被告张锡翠名下的房屋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在房屋征收工作中,原告张秀英到体育场区块房屋征收指挥部反映情况,称被告张锡翠的房屋已由其出资叁仟元买下,并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为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但又不能提供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款收据、第三方证明等任何证明材料证实该房屋已由原告买下,也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由于该房屋现登记在张锡翠名下,根据“国务院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为不影响该区块的房屋征收工作进度,答辩人依法与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是适法行为。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英和被告张锡翠系原丰县经委的职工,原被告两人从原单位分到的公房位于丰县体育场北侧的平房,两家为东西邻居,后被告于2000年将自己分到的住房两间(40.26㎡、1988年建成、砖混结构、1层)以3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在此房屋居住并进行房屋翻修、增加配房及院落建设,并于2005年参加了单位的房改,交纳了房改购房款及手续费共计(7130元)进行了房改,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及土地登记,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直至2014年该房屋区块拆迁。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与协议签订后60个工作日内将应退乙方补偿款共计17515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收款发票、丰县优惠售房结算通知书、涉案房屋房屋产权、产籍档案、丰房权证优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丰国用(07)字第9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买卖契约、丰县经济委员会文件、丰县土地管理局证明、证人张某、卓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部分涉案房屋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第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请求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房屋产权部门对房屋所有权人的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一般情况下可以确认所有权人的身份,但该登记并不意味着权利的最终归属,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存在争议的房屋产权作出判决。从查明的事实看,诉争房屋原系丰县发展改革与经济贸易委员会公房,2000年时原告支付给被告3000元取得该房屋并且实际居住至2014年该房屋区块拆迁。原告买受被告涉案房屋的行为,不仅有其房款交付行为,亦有证人的证言相互予以印证。被告抗辩原告交付的3000元是房租,经查被告及其家人从3000元交付后未再收取租金,亦未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维护,时间间隔长达10余年,明显不符合当时的房屋租赁习惯和价格,且在此期间原告自己出资进行房屋维修、翻建、管理、增加院落,并且在2005年房改时自己出资,以张锡翠的名义参加房改,况且张锡翠也未在2005年房改时委托原告办理房改手续并交付房改费用,虽然原告以被告张锡翠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未改变原告为房屋实际所有人的性质,以上事实表明,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张秀英。故,被告张锡翠与第三人丰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NO.422)应属无效。原告张秀英提出将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补助费用、其他等权益共计175159元由第三人丰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秀英可待本判决生效后与第三人丰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相关房屋征收手续,按照相关流程依法获取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锡翠与第三人丰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NO.422)无效。二、驳回原告张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锡翠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秀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孟小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