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胡小霞、陈某洁、陈某纯、陈建忠、袁菊兰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小霞,陈某洁,陈某纯,陈建忠,袁菊兰,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方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怀中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霞。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洁。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纯。上诉人陈某洁、陈某纯的法定代理人胡小霞,系陈某洁、陈某纯的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忠。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菊兰。上述五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星银,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斌,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杨晓荣,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原审第���人中方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滕建贵,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友元。上诉人胡小霞、陈某洁、陈某纯、陈建忠、袁菊兰与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中方县国土资源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怀鹤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胡小霞、陈某洁、陈某纯、陈建忠、袁菊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小霞(即上诉人陈某洁、陈某纯的法定代理人)、陈建忠、袁菊兰及委托代理人龚星银、陈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明、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友元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建忠、袁菊兰系死者陈旭的父母,胡小霞系死者陈旭的妻子,陈某洁、陈某纯系死者陈旭的女儿。陈旭系中方���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2013年4月因工作需要被抽调到中方县荆坪家园项目部从事征地拆迁工作,一起被抽调到该项目组的还有同为中方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谢超。陈旭与谢超一组,主要负责国土征收政策方面的工作,谢超为组长。2013年7月27日(星期六)上午10时17分许,陈旭给谢超打电话,询问当天是否有工作安排。谢超答复陈旭称暂时还没有接到杨贤华的加班通知,要求陈旭保持通讯畅通。之后,陈旭与妻子胡小霞到其姨妹胡晓芳家并吃了晚饭。谢超与唐双历、杨理勤等七人到怀化鹤鸣洲饭店用餐,谢超等人在该饭店吃完晚饭后,提议由杨理勤请客到怀化“大春潮KTV”唱歌。路上,谢超给陈旭打电话,要陈旭赶到“大春潮”来。当天晚上8时40分许,陈旭在赶往“大春潮”的路上,遭遇交通事故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2日,中方县国土资源局就陈旭的���亡向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15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对陈旭于2013年7月2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予以不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怀府复议决字(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陈旭的死亡是否因工作原因。原告认为,陈旭是接到组长谢超的电话,赶往“大春潮”谈工作的路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在上班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而被告则认为,2013年7月27日(星期六)那天,陈旭所在的中���县荆坪家园项目部领导杨贤华并没有给谢超、陈旭安排工作,谢超和陈旭均没有加班工作。谢超等七人在去“大春潮”唱歌的途中,谢超给陈旭打电话,要他有空到“大春潮KTV”来。如果当天晚上谢超真有工作要和陈旭谈,那么谢超就会在陈旭迟迟未到的情况下催促陈旭到来,故陈旭的死不能认定为工伤。该院认为,由于征拆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其工作人员上、下班时间及工作场所不限于日常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确因征拆工作需要加班而受到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而本案的关键在于,事发当日陈旭去“大春潮”是不是因工作原因。从现有的证据看,认定陈旭是因为工作原因而去“大春潮”的证据不足:一是陈旭、谢超的工作是由杨贤华负责安排,而事发当天杨贤华并没有给谢超、陈旭打电话及安排工作,谢超、陈旭当天事实上也没有加��谈过与其工作相关的事;二是谢超等人事发当天在怀化鹤鸣洲饭店吃饭,一直到当晚8点多,期间谢超未打电话给陈旭谈工作,而到杨理勤请客到“大春潮”唱歌时,谢超叫陈旭到“大春潮”不是唱歌而是谈工作不符合情理;三是被告在找谢超调查时,谢超没有陈述打电话给陈旭是找陈旭谈工作,尽管原告提供的谢超的证词讲到是有要事商量,但与谢超同乘一台车的唐双历、杨理勤的证词证实谢超打电话让陈旭去大春潮没有提及谈工作的内容;四是整整一个晚上谢超都没有追问陈旭未到场的情况,而是在陈旭未到的情况下,于当晚十点多唱完歌后径行回家,说明并非有工作需要在当晚商量。因此,陈旭去“大春潮”不是因工作原因,其在去“大春潮”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15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建忠、袁菊兰、胡小霞、陈某洁、陈某纯负担。上诉人胡小霞、陈某洁、陈某纯、陈建忠、袁菊兰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主观臆断,论证上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结论也极为荒唐,有违办案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有失公允。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观臆断,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不当,陈旭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其行为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15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旭为工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庭上答辩称:谢超等人前往大春潮不是谈工作,且KTV也不是陈旭、谢超的工作场所,也不是工作涉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不符合工伤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不予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中方县国土资源局���述称:我们同意工伤认定,且已经提出申请,能不能评上请法院公正判决。本案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判认定的证据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人民法院只对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即对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和程序进行审查。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处理本案所涉的工伤事故案件时,通过对案件知情人谢超、唐双历、杨理勤、杨贤华等人调查,均证实陈旭于2013年7月27日无工作安排,因此认定陈旭在当日去“大春潮”途中因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不是因工作原因证据充���。同时,“大春潮”作为娱乐场所,不是谢超、陈旭的正常工作场所,亦不属于其工作性质涉及的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故被上诉人认为陈旭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和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且被上诉人履行了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因此,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护,上诉人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小霞、陈某洁、陈某纯、陈建忠、袁菊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卫红代理审判员 李容容代理审判员 孙卫晓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