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薛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刚与山东吉通科技制管有限公司、张承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山东吉通科技制管有限公司,张承铨,李大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李刚,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均喜,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吉通科技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薛城区经济开发区珠江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4097455-6。法定代表人:张承铨,执行董事。被告:张承铨。被告:李大成。原告李刚与被告山东吉通科技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公司)、张承铨、李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郑均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通公司、张承铨、李大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共向���告借款共计430万元,并用薛城区珠江路南疏港路西纬三路北,证号:薛国用(2011)第038号的办公楼(建筑面积约3100平方米、共四层)作为借款抵押。被告在偿还了部分欠款后便拖欠不予支付,现在由于原告自身资金紧张,向被告要求归还该借款,但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吉通科技制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承铨未作答辩。被告李大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14日,被告吉通公司前身的山东辛辛那提管道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与原告协商、由被告吉通公司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承铨和另一被告李大成共同向原告李刚借款430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李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山东辛辛那提管道有限公司转账400万元,直接给付现金30万元。同日,山东辛辛那提管道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刚出具了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400万元及30万元)。同时,山东辛辛那提管道有限公司、张承铨、李大成共同向原告李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因山东辛辛那提管道有限公司生产周转,向李刚借款人民币肆佰叁拾万元正(小写43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现用薛城区珠江路南、南疏港路西、纬三路北,证号:薛国用(2011)第038号办公楼,共计建筑面积3100平方米,共4层作为借款抵押,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愿意将此楼让给李刚”。借款后,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另认定,2013年8月16日,山东辛辛那提管道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吉通科技制管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材料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各一份、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吉通公司、张承铨、李大成向原告借款43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原告李刚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9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因山东辛辛那提管道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8月16日将其名称变更为山东吉通科技制管有限公司,其债务应由变更后的被告山东吉通科技制管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吉通科技制管有限公司、张承铨、李大成返还原告李刚借款299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付清;二、被告山东吉通科技制管有限公司、张承铨、李大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给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吉通科技制管有限公司、张承铨、被告李大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合审 判 员 丁 鹏人民陪审员 贾广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王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