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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龙飞华与竺碧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飞华,竺碧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2570号原告龙飞华,女,汉族,1984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竺碧正,男,汉族,1981年6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龙飞华诉被告竺碧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飞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慧林、肖建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竺碧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龙飞华诉称:被告竺碧正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龙飞华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的事实和还款期限至2013年11月3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原告龙飞华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竺碧正向原告龙飞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竺碧正向原告龙飞华支付公告费损失6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竺碧正承担。被告竺碧正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龙飞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借条》,系被告竺碧正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拟证明向原告龙飞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竺碧正承诺在2013年11月30日前原告龙飞华归还上述借款。被告竺碧正未质证,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竺碧正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龙飞华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龙飞华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于2013年11月31日前还款”,但其上未载明借款利息。但因2013年11月没有31日,故《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时间系笔误,还款时间应为2013年11月30日前。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竺碧正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义务,故原告龙飞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龙飞华向被告竺碧正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竺碧正向原告龙飞华出具《借条》的行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因被告竺碧正在出具《借条》时承诺在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故被告竺碧正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竺碧正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龙飞华要求被告竺碧正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竺碧正未按约定期限即未在2013年11月30日内向原告龙飞华归还借款,故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向原告龙飞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竺碧正未按约归还借款导致原告龙飞华支出公告费600元,该费用系原告龙飞华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竺碧正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竺碧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龙飞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竺碧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龙飞华支付公告费损失600元。若被告竺碧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竺碧正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茹雪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