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萍与亓学顺、景胜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亓学顺,景胜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张萍,女,1977年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严茂峰,男,1981年出生,汉族,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亓学顺,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景胜学,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张萍与被告亓学顺、景胜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的委托代理人严茂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亓学顺、景胜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萍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亓学顺向我借款124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为20‰,如超期,其自愿承担每万元每日2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景胜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未果。要求判令被告亓学顺偿还借款124000元、利息4960元(本金124000*月息20‰*借期2个月=4960)、诉讼代理费76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判令被告景胜学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亓学顺未做答辩。被告景胜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张萍(出借方)与被告亓学顺(借款方)、被告景胜学(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壹拾贰万肆仟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借款时间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20日止;担保方与借款方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差旅费、电话费以及其他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方、担保方如逾期不还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并约定加收违约金(为每万元每天贰拾元);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等。同日,在该借款合同的背面,被告亓学顺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现金壹拾贰万肆仟元整等。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亓学顺、景胜学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张萍(甲方)与泰安泰山某法律服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与亓学顺、景胜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委托乙方代理承办;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后,乙方根据《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收取甲方代理费7600元等。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泰安泰山某法律服务所交纳代理费7600元,该所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发票。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委托代理合同、收款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8月21日被告亓学顺向原告张萍借款124000元,借期两个月,并约定了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景胜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被告亓学顺、景胜学与原告张萍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亓学顺偿还借款124000元、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0‰,原告据此标准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4960元,但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利率为5.6%,折合月利率约为4.7‰(5.6%除以12(月)=4.7‰),则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18.8‰(4.7‰*4=18.8‰),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的月息20‰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18.8‰),原告要求支付4960元过高,借款期间的利率应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2014年10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因实现其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7600元,不违反《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属于合同约定的被告亓学顺应承担的费用,因被告亓学顺不按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景胜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亓学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萍借款124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亓学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萍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7600元。三、被告景胜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景胜学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可依法向被告亓学顺行���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被告亓学顺、景胜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