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邓某8人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邝某庆,欧某升,粟某娟,高某,莫某锐,莫某球,邓某尼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被告人邝某庆,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被告人欧某升,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被告人粟某娟,女,1985年1月13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人高某,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四川省蓬溪县。被告人莫某锐,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被告人莫某球,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告人邓某尼,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以上八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邝某庆、欧某升、栗雄娟、高某、莫某锐、莫某球、邓某尼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邝某庆、欧某升、栗雄娟、高某、莫某锐、莫某球、邓某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邝某庆、欧某升、栗雄娟、高某、莫某锐、莫某球、邓某尼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望楼背三巷XX号五楼出租屋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并以网络聊天、介绍工作等方式哄骗他人进入传销窝点后,对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邓某是该窝点主任,负责管理窝点内的传销人员。被告人石某文、王某盆、刘某权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7月22日和7月26日,先后被骗至上述传销窝点。期间,三人受到搜身、拿走财物、非法禁锢、恐吓等对待。2014年8月8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家属报案,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望楼背三巷XX号五楼出租屋抓获被告人邓某、邝某庆、欧某升、栗雄娟、高某、莫某锐、莫某球、邓某尼,并成功解救被非法拘禁的被害人石某文、王某盆、刘某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邓某、邝某庆、欧某升、栗雄娟、高某、莫某锐、莫某球、邓某尼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邝某庆、欧某升、粟某娟、高某、莫某锐、莫某球、邓某尼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是主任,其于2014年8月6日至8日参与拘禁三名被害人。其他七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邝某庆、欧某升、栗雄娟、高某、莫某锐、莫某球、邓某尼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土湖望楼背三巷XX号五楼出租屋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并以网络聊天、介绍工作等方式哄骗他人进入传销窝点后,对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邓某是该传销窝点的管家,负责管理窝点内的传销人员。被告人石某文、王某盆、刘某权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7月22日和7月26日,先后被骗至上述传销窝点。期间,三人受到搜身、拿走财物、限制人身自由、恐吓等对待。同年8月8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家属报案,在上述传销窝点抓获八被告人,并成功解救被非法拘禁的被害人石某文、王某盆、刘某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手机11部、账本15本。2、证人刘某证言:2014年7月26日我侄子刘某权来淡水后不肯回去,而且要我准备几万块钱搞工程,我就知道他被骗去做传销了,然后根据他在电话中的描述,指引我找到淡水土湖龚屋街望楼背三巷XX号五楼,接着我于8月8日14时许到派出所报案。3、被害人石某文陈述:2014年7月17日,一个叫刘某婷的网友要我做她的男友并叫我来到淡水,见面后把我带到淡水土湖望楼背三巷XX号五楼,进屋后屋内的人将我按倒在地,搜走我的随身物品,其中一个说了很多恐吓我的话,说他们是人际网络营销的。接着管家安排人负责看管我,给我上课,我上厕所、吃饭、睡觉等他们都跟在身旁,直到8月8日民警将我解救。期间王某盆、刘某权也被骗过来。在该窝点,粟某娟是带我到出租屋的,负责将我骗过来及讲课;邓某是管家(管家王丽清在前天离开了,之后由邓某当管家),负责保管大门钥匙等;欧某升是我的师傅,负责看管我及讲课;莫某锐、邝某庆、邓某负责守夜;高某负责看管人、洗衣、做饭;邓某尼负责做饭、扫地;莫某锐负责洗衣、做饭、讲课;莫某球是王某盆的师傅,负责做饭、洗衣;邝某庆负责买菜、给我讲课。经辨认,指认莫某锐是负责守夜及看管我们的男子;指认莫某球是负责看管王某盆并做王的师傅;指认邓某尼是负责协助他人负责我们的男子;指认邝某庆是负责买菜并讲过一次课的男子;指认欧某升是负责看管其的师傅;指认邓某是负责管理我们并保管手机及大门钥匙的管家;指认粟某娟是接其进去传销窝点并负责洗衣做饭、讲课的人;指认高某是负责看管刘某权并做刘的师傅。4、被害人王某盆陈述:2014年7月22日,我应女网友之邀,来惠阳淡水跟她合伙经营麻辣烫,到了淡水就被两名女子带到土湖望楼背三巷XX号五楼,刚进屋就被几名男子按倒在地,身上的3800元现金、一部黑色华为手机、户口簿、结婚证等被搜走,由管家邓某保管,之后就被他们一直控制。今天下午15时许,警察过来检查,将我和刘某权、石某文解救出来。在该窝点,莫某球做我的师傅,负责看管我,我每天洗澡、上厕所、睡觉都被他看管着,他也帮忙看管新人及讲课;邓某是管家,管理人员和事务,管理手机和钥匙、所有财物;粟某娟负责看管人;欧某升是石某文的师父;邝某庆每天负责出去买菜;邓某尼负责看人;莫某锐负责讲课、看管人上厕所等;高某是刘某权的师父,负责刘的日常生活及讲课。经辨认,指认邓某是负责管理我们并保管大门钥匙及手机的管家;指认莫某球是负责看管其的师傅;指认邝某庆是负责买菜的男子;指认高某是负责看管刘某权并做刘的师傅;指认欧某升是负责看管石某文并做石的师傅。5、被害人刘某权陈述:2014年7月26日晚,我应朋友赵福强之邀来淡水做生意,到淡水后有两个女子接我到土湖望楼背三巷XX号五楼出租屋,进屋后有十几个男子冲出来,将我按倒在地,将我的现金、手机等随身物品搜走,一名“老大”逼我认高某做师傅。之后我就跟着高某上课、听课、打牌,他们要我购买30套产品(每套2800元)。过了三天,他们把我的手机开了,正好我叔叔打电话过来,他们要我用免提接电话,我用家乡话讲,我叔叔就知道怎么回事了,后来我叔叔一直打电话给我所在位置,我就将信息透露出去,今天下午15时,民警就来将我们解救了。在该窝点,邓某是负责人,负责管理我们,保管手机和大门钥匙;莫某球是王某盆的师傅,平时负责看管王;莫某锐平时负责守夜、讲课;高某是我师傅,平时负责看管我;邝某庆负责每天买菜;欧某升是石某文的师傅,负责看管石;邓某尼在我们的师傅上厕所、洗澡时,就由他负责看管我们;粟某娟负责洗衣服、轮流做饭。经辨认,指认莫某锐是在晚上负责守夜的人;指认莫某球是负责看管王某盆并做王的师傅;指认邓某尼是拘禁其和石某文、王某盆的人;指认邝某庆是协助他们看管人的男子;指认欧某升是负责看管石某文并做石的师傅;指认邓某是负责管理我们并保管手机及钥匙的人;指认粟某娟是负责洗衣做饭的人;指认高某是负责看管其的师傅。6、被告人邓某供述:我于2014年7月份上旬加入传销窝点,到了8月6日,传销组织的“王主管”安排我到土湖望楼背三巷XX号五楼的传销窝点任管家,保管出租屋大门钥匙和手机、安排所有人员的工作等。在该传销窝点,欧某升是石某文的师傅并负责看管他;邓某尼是负责帮忙看管人;莫某球是王某盆的师傅,负责看管王、帮忙讲课、看人;邝某庆负责买菜;高某是刘某权的师傅,负责讲课并看管刘;粟某娟平时负责帮忙轮流做饭、洗衣服;莫某锐负责看管新人、帮忙讲课。我们每天安排人员给王某盆、石某文、刘某权上课,安排人员看管他们。经辨认,辨认出邝某庆;指认欧某升是负责看管石某文的男子;指认高某是看管刘某权的男子。7、被告人粟某娟供述:我于2014年8月4日来到该出租屋,和屋内人员一起玩,在里面听课,有时做饭、洗衣。次日我看见一名姓邓的男子,他负责保管手机,我平时使用手机都会告诉他的。8、被告人高某供述:我于2014年7月加入该传销团伙,自7月份起王某盆、石某文、刘某权先后被我们拘禁。在该窝点,邓某是管家,管理屋内所有人员及财物、手机、保管钥匙等;一名主任安排我做刘某权的师傅,负责看管刘的日常生活、每天跟着他。欧某升是石某文的师傅,平时看管大家的日常生活;邓某尼负责协助看管人;莫某球是王某盆的师傅,负责看管邓、讲课看人;粟某娟平时负责轮流做饭、洗衣服;莫某锐负责协助看管新人、讲课;邝某庆负责买菜,有时也帮忙看管新人。经辨认,指认邝某庆是负责买菜的男子;指认莫某球是王某盆的师傅,负责看管王某盆;指认邓某是管家,负责安排工作及保管钥匙。9、被告人邝某庆供述:我于2014年7月20日加入该传销团伙,自7月下旬起王某盆、石某文、刘某权先后被我们拘禁。我是“老大”叫我负责每天拿菜回来,有时帮忙看管新人。在该窝点,邓某是管家,负责管理屋内人员及财物、保管钥匙等,我们出门要经过他的同意;欧某升是石某文的师傅,平时看管石的日常生活、讲课看人;邓某尼负责协助看管人;莫某球是王某盆的师傅,负责看管王;高某是刘某权的师傅,负责讲课并看管刘;粟某娟平时负责轮流做饭、洗衣服,空闲时也帮忙看管新人;莫某锐负责协助看管新人、帮忙讲课。邓某尼、粟某娟是在今年8月2日从别处调过来的。经辨认,指认邓某是负责保管大门钥匙和手机的人;指认欧某升是负责看管石某文的人;指认莫某球是负责看管王某盆的人;指认高某是负责看管刘某权的人。10、被告人邓某尼供述:我于2014年8月2日许被调过该传销窝点,王某盆、石某文、刘某权先后被我们拘禁。在该窝点,我负责做饭、打扫卫生及有时看管新人;邓某是管家,负责管理全部人员及保管钥匙、安排我们的工作;粟某娟平时负责轮流做饭、洗衣服,帮忙看管新人;欧某升是石某文的师傅,平时也负责看管石某文、讲课;邝某庆每天负责买菜,回来后就帮忙看管新人;莫某球是王某盆的师傅,看管王某盆、讲课;莫某锐负责讲课,也帮忙看管新人;高某是刘某权的师傅,看管刘及讲课。经辨认,指认邝某庆是负责买菜的男子;指认欧某升是石某文的师傅,负责看管石某文;指认高某是刘某权的师傅,负责讲课及看管刘某权;指认莫某球是王某盆的师傅,负责看管王某盆;指认邓某是管家,负责管理全部人员的财物及大门钥匙。11、被告人莫某锐供述:我于2014年8月1日加入该传销窝点,王某盆、石某文、刘某权先后被我们拘禁。在该窝点,一名主任安排我协助看管新人,有时也讲课。邓某是管家,保管钥匙财物及管理屋内人员、安排工作等;欧某升是石某文的师傅,平时也帮忙看管大家及讲课;邓某尼负责协助看管人;莫某球是王某盆的师傅,看管王及帮忙讲课看人;粟某娟负责帮忙做饭、洗衣服;高某是刘某权的师傅,负责看管刘;邝某庆负责买菜,有时也帮忙看管新人。经辨认,指认莫某球是王某盆的师傅,负责监督他的日常生活;指认邓某是管家,负责保管钥匙及管理我们日常生活;指认欧某升是石某文的师傅,负责讲课并监督他的日常生活;指认高某是刘某权的师傅,负责监督他的日常生活。12、被告人欧某升供述:我于2014年8月5日被刘老板安排到该出租屋的,做石某文的师傅,负责看管石,包括他吃饭、洗澡、睡觉、上课,不让他靠近窗户。在该窝点,邓某是管家,保管钥匙及财物,打电话要经过他的同意;高某是刘某权的师傅,看管刘,防止刘大声求救或发生意外。还有两名被害人在该窝点,石某文进来已有10多天了。经辨认,指认邓某是管家,负责保管大门钥匙及管理我们日常生活的男子;指认高某是刘某权的师傅,负责监督他的日常生活。13、被告人莫某球供述:我于2014年6月24日加入该传销团伙,王某盆、石某文、刘某权先后被我们拘禁。在该窝点,我从7月下旬做王某盆的师傅,负责看管王,包括他上厕所、吃饭、睡觉;邓某是管家,主任不在时,由他说了算,负责管理我们全部人,保管大门钥匙和财物;粟某娟负责骗人进来、接新人、洗衣做饭,石某文是她骗进来的;邝老板负责买菜,平时也帮忙看管新人及守夜;欧老板做石某文的师傅,监督石的日常生活及讲课;莫老板帮忙看管新人及讲课;邓老板帮忙讲课、看管新人及守夜;高老板是刘某权的师傅,负责跟刘讲课及轮流守夜。经辨认,指认邝某庆是负责守夜的男子;指认欧某升是石某文的师傅,负责讲课及看管石某文;指认高某是刘某权的师傅,负责向他讲课及轮流守夜;指认邓某是管家,负责保管钥匙及管理日常生活的人;指认粟某娟是在网上骗人加入传销组织的人。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望楼背三巷XX号出租屋。1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8日,公安机关接刘某报案后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土湖望楼背三巷XX号五楼出租屋抓获八被告人,并解救出三被害人。16、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八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邝某庆、欧某升、栗某娟、高某、莫某锐、莫某球、邓某尼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在该传销窝点担任管家,负责该窝点所有活动和管理所有人,并掌管房门钥匙,保管财物,指使他人看管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邝某庆、欧某升、栗雄娟、高某、莫某锐、莫某球、邓某尼受他人指使看管监视被害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邝某庆、欧某升、高某、莫某锐、莫某球、邓某尼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粟某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邓某辩称其不是该传销窝点的主任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不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二、被告人欧某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三、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四、被告人莫某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五、被告人莫某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六、被告人邓某尼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七、被告人栗雄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八、被告人邝某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 学 全审判员 李晓理人民陪审员黄明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伟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