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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铁建峰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建峰,姚玉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382号原告铁建峰。委托代理人赵家强,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玉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号。负责人刘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辉,该公司职工。原告铁建峰与被告姚玉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建峰委托代理人赵家强,被告姚玉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建峰诉称,2014年5月4日17时许原告铁建峰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沿鲁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阳信县鲁北大市场南侧路段时,被沿该路顺行的被告姚玉铎驾驶的三轮汽车(鲁M)从后面发生碰撞交通事故,事发后已经报警,经交警勘查认定被告姚玉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左骨干骨折,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另外得知被告涉案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由被告姚玉铎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9180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35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姚玉铎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姚玉铎尚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核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下进行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司法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交通费过高。铁建峰户口性质是农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员护理费按照农民标准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有两人抚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是原告一人抚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姚玉铎驾驶鲁M三轮汽车沿鲁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阳信县鲁北大市场南侧路段时,与沿鲁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的原告铁建峰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姚玉铎驾车逃逸。原告铁建峰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9558.84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面部挫裂伤。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玉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铁建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委托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滨二医司(2014)法临鉴字第17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铁建峰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120日;院内护理需2人,院外一人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铁建峰,1973年7月12日生,事故发生时40周岁,在山东阳信肥牛餐饮燃料支持服务有限公司打工,日工资100元。被扶养人铁金月,系原告女儿,2007年10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周岁,由铁建峰夫妻二人抚养。被扶养人铁瀚,系原告之子,2009年7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4周岁,由铁建峰夫妻二人抚养。被扶养人铁闯,系原告之子,2000年1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4周岁,由铁建峰夫妻二人抚养。鲁M三轮汽车车主系被告姚玉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有效保险期间内。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2013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山东阳信肥牛餐饮燃料支持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姚玉铎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铁建峰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姚玉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姚玉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铁建峰不承担事故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认的原告铁建峰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每天30元,住院21天30元)、护理费702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院内每人每天护理费60元,院外每人每天50元,60元21天2人+50元90天)、误工费120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原告每天误工费100元,100元120天)、伤残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9.5元(被扶养人铁金月生活费,7393元12年伤残赔偿指数10%÷2人=4435.8元;被扶养人铁瀚生活费,7393元14年伤残赔偿指数10%÷2人=5175.1元;被扶养人铁闯生活费,7393元4年伤残赔偿指数10%÷2人=14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交通费8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以上共计63779.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铁建峰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铁建峰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702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9.5元,共计63149.5元。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由被告姚玉铎赔偿原告铁建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铁建峰支付赔偿金63149.5元;二、被告姚玉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铁建峰支付赔偿金630元;三、驳回原告铁建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姚玉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树海审 判 员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晓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