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副本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业。2014年10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赤城县看守所。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赤城县院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在赤城镇联众网吧上网过程中,起身走动时发现33号机位的郝某正在上网玩游戏,便上前将郝某放在座椅靠背上的上衣兜里内装2500元现金、3张银行卡、1张身份证的黑色钱包盗走,程某在离开该网吧途中,将窃取的钱包内现金取出,余物抛弃。次日凌晨2时许,程某在赤城镇兴乐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追缴赃款2480元,3张银行卡、1张身份证及钱包均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赤城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的扣押及发还情况;被害人郝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侯素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