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XX与天津程顺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天津程顺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21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颜平,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程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海防路(天津港散货物流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袁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邸建政,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穆杰,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道1275号。负责人孙爱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该公司职员。原告XX与被告天津程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顺工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塘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淳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4月10日23时20分许,XX驾驶津A×××××号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沿南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南航路桥交口处时,遇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刘新文驾驶的津A×××××号车突然紧急制动停车,由于与前方车保持距离过近,采取制动措施不及,导致XX车前部撞击刘新文车尾部,产生的惯力致使刘新文车向前移,车辆前部又与李宴军驾驶的津A×××××号车尾部接触,造成驾驶人XX、刘新文受伤以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2日,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新文、李宴军不承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港口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作为津A×××××号、津A×××××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及精神伤害,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3891元(15405元/年×20年×11%);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津A×××××号车、津A×××××号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顺工贸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577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2、保单两份,证明车辆保险情况;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情;4、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系两个十级伤残。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述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津A×××××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津A×××××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在津A×××××号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即11000元;津A×××××号车交强险无责限额的50%赔偿原告损失,即5500元,另5500元已留给另一车上的伤者刘新文。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程顺工贸辩称,对原告诉述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程顺工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23时20分许,XX驾驶津A×××××号车,沿南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南航路桥交口处时,遇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刘新文驾驶的津A×××××号车突然紧急制动停车,由于与前方车保持距离过近,采取制动措施不及,导致XX车前部撞击刘新文车尾部,产生的惯力致使刘新文车向前移,车辆前部又与李宴军驾驶的津A×××××号车尾部接触,造成驾驶人XX��刘新文受伤以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新文、李宴军不承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港口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右小腿皮裂伤等伤。2014年12月15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津正(2014)临伤鉴字第417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XX右胫腓骨骨折,胫骨内固定术后构成X级(十)级伤;右腓总神经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级(十)级伤残。津A×××××号车、津A×××××号车均系被告程顺工贸所有,津A×××××号车由刘新文驾驶、津A×××××号车由李宴军驾驶,刘新文、李宴军均系被告程顺工贸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该两辆车在人保塘沽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各一份。2014年9月22日,刘新��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被告程顺工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要求在津A×××××号车、津A×××××号车交强险有责限额和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程顺工贸赔偿。该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4)滨塘民初字第577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5772号《民事调解书》、保单、就诊证明信、鉴定报告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新文、李宴军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程顺工贸赔偿的诉讼主张,被告程顺工贸不予认可,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同意在津A×××××号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元,本院照准。因刘新文曾起诉要求津A×××××号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且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故被告人保塘沽支公司表示同意按津A×××××号车交强险无责限额的50%赔偿原告损失5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残疾赔偿金16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津程顺工贸有限公司负��(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淳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宋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