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凌梅英、苏沃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凌梅英,苏沃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身份证号码:×××3811法定代理人谢其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法定代理人陈灶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委托代理人杨志诚、陈淑辉,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梅英,女,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身份证号码:×××386X。委托代理人陈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沃清,男,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身份证号码:×××3811。委托代理人周世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肇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星湖大道嘉湖新都市美湖居**幢******号*******号商铺。负责人张云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能光,该公司职员。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耀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诚、被告凌梅英、苏沃清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盛、周世明,被告华安保险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能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二苏沃清将粤HKF9**号车交给被告一驾驶,由广宁石涧镇往广宁五和镇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驶至广宁县宾亨镇光辉松木崀路口路段处时,与钟雪英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钟雪英背着孙子谢某某,男,约1岁)发生碰撞,造成钟雪英、原告谢某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为无证驾驶,与钟雪英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谢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头部激烈碰撞右侧枕骨骨折、右侧枕部头皮血肿、枕顶部头皮挫擦伤,已有轻微脑震荡,于2014年6月13日至22日在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广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伤情鉴定表,原告住院期间全陪两人,出院后术后恢复期为两个月,右侧枕骨骨折。原告的父母自事故发生后,就一直陪护照顾小孩,奔波于广宁与广州之间寻医问诊,目的就是让此次事故对小孩的伤害降到最低。尽管原告父母付出巨大人力、物力,但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CT诊断报告仍显示谢某某右侧枕骨骨折明显,原告小小年纪就遭如此创伤,今后生活必将受此影响。事发后,被告一与被告二相互推诿不肯承担赔偿责任。无奈,原告委托律师于2014年9月25日向三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三收到律师函后组织原被告双方多次调解,双方经多次协商后已达成一致,但被告二、被告三却在最后时刻反悔。被告三是被告二苏沃清所属的粤HKF9**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1021703602014000634)的承保人,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份至2015年1月份。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793元、误工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5693元。被告一、被告二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凌梅英辩称,1、对原告诉称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无异议。2、对原告诉请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意见如下:(1)护理费5793元有异议。计算天数应以9天为限,由于原告提供其父母的工资收入远远高于当地正常工资标准,最多只能按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62.5元/天)计算。(2)误工费13000元有异议。由于原告是未满周岁的婴儿,不存在误工之实,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住院伙食补助900元无异议。(4)交通费1000元有异议。由于原告在广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已好转出院,无需外出或转院治疗。因此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5)营养费5000元有异议。由于该项主张没有医疗机构相关证明证实,依法不能支持。3、答辩人驾驶的粤H×××××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在原告治疗期间,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了7670.01元,该部分款项应在原告应获赔偿中扣减。被告苏沃清辩称,由于我方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如果要我方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华安保险肇庆公司辩称,一、本案标的车粤H×××××在我司投保交强、商业险。二、本案原告各项诉求过高,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诉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医疗费:被告一已支付;2、误工费:原告称自己工资月收入为7500元,原告诉求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账、完税证明,对原告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的三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另外我司已计赔护理费用,原告诉求误工费属与护理费重复申请,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3、护理费:本案受害人谢某某住院9天,原告诉求护理费用5793元,高达643元/天,该诉讼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司认可住院9天、护理人为2人,应为80元/天,即:80元/天*9天*2人=1440。4、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天。5、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伤者住院时间相符,伤者与2014年06月23日到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门诊就医的费用为171元。三、本案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一、二负责,被告三不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肇事司机(被告一)属于无证驾驶,该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如果保险公司接受了无证驾车人的理赔请求,就相当于在鼓励无证驾车行为,这将对社会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先垫付,让保险公司承担违法行为导致损失的责任明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诚信原则。(2)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二点: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任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就是说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3)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均在被告一、二的能力范围内,被告一为政府工作人员,被告二为建筑工程人员,并且两被告愿意在合理的费用内赔偿原告损失。法院应当在原告合理的总损失内判令被告一、二按事故责任与钟雪英(同责)赔偿原告损失。综上,被告三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二对原告的损失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凌梅英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由广宁石涧镇往广宁五和镇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驶至广宁县宾亨镇光辉松木崀路口路段处时,与钟雪英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钟雪英背着孙子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钟雪英及原告谢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5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44122303D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梅英、钟雪英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谢某某被送往广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侧枕骨骨折;2、右侧枕部头皮血肿;3、枕顶部头皮挫擦伤。住院至2014年6月22日出院,出院意见:1、病情好转出院;2、住院期间陪人两个;3、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原告共住院治疗9天,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5625元。出院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和同年12月15日至去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检查,用去检查费10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凌梅英支付原告医疗费5170.01元及到广州医院复查预付费用2500元。法定代理人谢其炜是原告父亲,其于本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州骏业声学灯光音响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已三年,月收入7500元;法定代理人陈灶兰是原告母亲,其于本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州穗龙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已两年半,月收入6500元。事故车辆粤H×××××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肇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凌梅英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与钟雪英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钟雪英及原告谢某某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梅英、钟雪英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恰当,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确定为:1、护理费4200.03元。[(7500元/月÷30天)×9+(6500元/月÷30天)×9],由于原告共住院治疗9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2人,分别为其父母,其父母月收入分别为7500元和6500元,故计得原告的护理费为4200.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9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900元。3、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到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检查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三项合计共6100.03元。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3000元及营养费5000元,由于原告是婴儿,其无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需护理人员护理造成误工及确需营养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凌梅英提出其在原告治疗期间向原告支付了7670.01元,该部分款项应在原告应获赔偿中扣减的答辩意见,由于在本案中原告无主张医疗费用,且被告凌梅英无提出反诉,故对被告凌梅英在答辩中提出的该问题,本院不作处理。由于被告凌梅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肇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原告上述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4200.03元、交通费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共6100.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6100.03元给原告谢某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2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并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庆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