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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文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刘爱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黄文静,刘爱国,姜丽芝,黄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0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负责人李伟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静,住湖南省汨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国,住湖南省平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丽芝,住湖南省宁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茂,住湖南省长沙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文静、刘爱国、姜丽芝、黄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在接到《长沙市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编号no:1384299)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也未依法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柳XX审 判 员  王晓虹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奕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