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梁定春与梁定义侵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定义,梁定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初字第8号原告梁定义。被告梁定春。委托代理人梁洋,梁定春。原告梁定义与被告梁定春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天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定义,被告梁定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和海口市龙华区新坡镇新坡村委会梁沙村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由原告承租海口市龙华区新坡镇新坡村委会梁沙村经济社位于下市坡大墓前田坡地共3亩,期限为10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止,租金100元/亩,先交5年租金,共计1500元。此后,原告自2009年1月起在该地上种植地毯草,一直没有人对此提出异议。2014年9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梁定春以该地为其承包地为由,在没有与原告交涉、协商如何处理的情况下,擅自将农药喷洒在原告所种植的地毯草上,造成原告所种植的约1500平方米的地毯草全部枯黄、绝收,造成损失约12000元(1500平方米×8元/平方米=12000元)的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置之不理,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地毯草损失12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位于下市坡大墓前的一块田坡地,面积2.4亩(实际面积3亩,四至以田埂为界),是我们第七生产队的土地。1978年生产队划分给我和梁定平、梁定程、梁定信、梁定雄、梁定岩等六户社员承包经营,每户4分,我们一直耕做至1998年。六户社员对该地具有合法的经营权和管理权。这一事实第七生产队的干部、群众都可以作证。二、原告梁定义于2003年3月亲自来找我们六家,跟我们口头协议,要租种我们这块土地。经商定每亩每年租金100元,租期10年(即从2003年3月1日—2013年2月28日止)。租金的付款方式由原告随意支付,但均是在每年除夕前的1-2天内亲自到各家各户交付的,每次每户40元,至2013年2月连续支付了10年。2013年2月底合同到期时我们决定要回此地种草皮,不再出租,并多次当面告知了原告,要求立即停止种植并交回土地。可原告于心不愿,还是强行种植,并多次与我们发生冲突,最后发展到企图否认这块地是我们的,想强占此地,达到长久经营的目的。原告在多次的纠纷中称:他种我们的土地不是我们的这块地,而是东侧那块从来无人耕种的荒地,,这简直是无稽之谈。东侧那块地并不是我们的土地。天下会有这样连续10年,向一户一户地缴纳地租而从不去耕种的大傻瓜吗?原告的这种行径蛮不讲理,已经构成了侵权行为,伤害了我方式的合法利益。在我们多次讨地无果的情况下,我们六户才被迫采取果断措施,一起到场,用除草剂毁坏了种在我们这块田地里的草皮,其目的就是制止其继续侵权,收回土地。原告状告我们简直是诬告。三、原告出具与梁沙村经济社租地3亩之租金《收据》的举证与本案完全无关。原告2003年跟我们租地在先,并每年耕作,6年后的2009年1月才跟经济社租种《收据》上所指的与我们西侧相邻的两块土地,面积3亩。开始种植时就破坏田埂,重修新田埂移入了我们的地约0.5亩。以不相关的《收据》举证的目的是想张冠李戴,混淆视听,妄图指认10年租种我们的这块地是经济社的土地而不是我们的土地,以达到到强占和拒绝交还我们的目的。四、答辩请求:1、请求法院判定原告立即交还我们的3亩土地。2、因经济社的土地租期未满,若由我方和经济社商定恢复原界至将受到原告的干扰,故请求法院判定恢复我方与经济社原来的界至。3、判定原告赔偿给我方从2013年3月租期届满时至现在,由于原告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经济损失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定义于2008年11月13日和海口市龙华区新坡镇新坡村委会梁沙经济社协商,由原告承租海口市龙华区新坡镇新坡村委会梁沙村经济社位于新坡镇下市坡大墓前田坡地共3亩,期限为10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止,每年租金100元/亩。原告于同日交纳了前5年租金,共计1500元。新坡镇新坡村委会梁沙经济社向原告开具了租金《收据》,收据中载明原告租赁上述土地的各项内容。原告交付租金后,从2009年1月起在该地上种植地毯草。2014年9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梁定春以该地为其承包地为由,用除草剂喷洒在原告种植的地毯草上,造成原告所种植的约1500平方米的地毯草全部枯黄、绝收。当地地毯草的出售价格为6.5-6.8元/平方米。被告梁定春称该争议地为其承包地,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上述事实有租金《收据》、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海口市龙华区新坡镇新坡村委会梁沙村经济社下市坡大墓前田坡3亩农用地,系原告向梁沙村经济社承租,有《收据》为凭。《收据》载明租赁土地的位置、面积、年限、租金单价及租金的交纳方式,因此,原告与梁沙村经济社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称该争议地为其承包地,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用除草剂喷洒原告种植的地毯草,造成原告所种植的约1500平方米的地毯草全部枯黄、绝收,显属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毁的地毯草约1500平方米,按1500平方米计,每平方米市场价为6.5-6.8元,按6.5元/平方米计,被告应赔偿原告地毯草损失为1500平方米×6.5元/平方米=9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定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定义地毯草损失9750元;二、驳回原告梁定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定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天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芳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