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吴家仑与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李为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仑,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李为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182号原告:吴家仑,男,198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卜寿丰,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891637-3。法定代表人:卜秀宏,经理。被告:李为席,男,汉族,1972年12月23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黄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家仑诉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李为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应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卜寿丰,被告李为席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仑诉称,2013年12月2日15时15分,李为席驾驶皖A×××××号大型客车,载客由杜集去合肥,沿长丰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水路28公里处,因避让对向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翻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乘客吴家仑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为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系皖A×××××号大型客车挂靠所有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被告李为席赔偿原告医疗费41752.3元、误工费13646.7元、护理费29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61元,合计114773.6元,当庭变更为104773.6元。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吴家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务工及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从事工作情况,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及原告受伤情况,另同一事故中另一伤者李玉兵为城镇居民,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与李玉兵按同一标准赔偿;3、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药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与原告受伤期间支付的交通费461元。被告李为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对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认为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予以核减。被告李为席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为席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为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证据2、证据3、证据4及原告对被告李为席提供的收条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为席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务工证明、收入证明及个体户营业执照认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及居住证明等佐证,且从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发证时间是2012年12月,与证明出具的务工时间从2000年开始及收入证明中记载连续工作4年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认为,被告李为席的该辩解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为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要求法院核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虽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核实,但考虑到原告因受伤治疗所必须花费,本院酌定400元。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15时15分,李为席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客由杜集去合肥,沿长丰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水路28公里处时,因避让对向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翻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车上乘客吴家仑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为席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家仑受伤后即被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住院治疗29天,加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1752.3元。出院诊断为1.1右手2-5指多处皮肤擦伤1.2右手中、环指掌指关节囊破裂伴伸肌腱不全断裂1.3右中、环指指背动脉及指背神经断裂1.4右环指桡侧指动脉、神经断裂1.5右环指近指间关节囊破裂1.6右手皮肤撕脱伤2.右肩部皮肤擦伤3.头部皮肤擦伤。出院建议:1.建议全休两个月,注意休息,避免外伤……。原告吴家仑的伤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家仑右手2-5指多处皮肤擦伤;右手中、环指掌指关节囊破裂伴伸肌腱不全断裂;右中、环指指背背动脉及指背神经断裂;右环指桡侧指动脉、神经断裂;右环指近指间关节囊破裂;右手皮肤撕脱伤;右肩部皮肤擦伤,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遗右手中、环指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另查,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李为席,该车挂靠登记在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李为席已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乘坐被告李为席驾驶的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被告李为席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户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752.3元、护理费101.6元/天×29天=2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营养费870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当地农、林、牧、副、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24302元/年计算为66.6元/天即66.6元/天×(29天+建休2个月60天)=5927.4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户籍性质为农民,无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务工的事实,故按照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8098元计算即8098元/年×20年×10%=16196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74961.7元,扣除被告李为席已付的10000元,被告李为席尚需赔偿原告吴家仑64961.7元,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为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家仑64961.7元;二、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家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1298元,由原告负担560元,被告负担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应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