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才夫与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上虞市家电塑料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才夫,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上虞市家电塑料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民初字第670号原告王才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科家。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小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俊德。被告上虞市家电塑料厂。法定代表人严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大生。原告王才夫与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风公司)、上虞市家电塑料厂(以下简称上虞家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才夫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科家,被告上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德,被告上虞家电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龙、严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才夫诉称:2012年2月份,原告挂靠被告上风公司建筑资质,承建被告上虞家电厂的新建工程。原告实际施工时,被告上虞家电厂提供了与备案登记蓝图完全不同的白图,要求原告按白图建设施工。工程经原告按白图施工于2013年9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至今已通过被告上风公司收到工程款计人民币2816441.60元。原告与被告上虞家电厂因新建工程总价款如何结算产生争议,原告单方依实际白图委托审计机构进行了决算审计,审计工程总价款为6863669元。但被告不认可。2014年1月22日,本案由法院委托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虞家电厂新建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4年3月21日,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绍建审2014第075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按国家相关定额,白图计算的造价为人民币5701455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上虞家电厂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2932807.4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上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法院委托造价鉴定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上风公司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对原告诉称没有意见,原告与本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上虞家电厂辩称:原告称挂靠被告上风公司承接这个工程,这个观点被告不认可,本案被告上虞家电厂与被告上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并且也不认可原告所说的原告挂靠被告上风公司承建工程的说法。原告陈述工程中有蓝图和白图之分,实际施工按照白图施工,这个不符合客观事实,白图的内容仅仅是对蓝图部分的变更,变更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出具的变更联系单所证明。工程实际施工是按蓝图施工,而非白图施工。原告称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对这种说法不予认可。原告是受被告上风公司所指派为工程的负责人,被告上虞家电厂和原告之间不发生任何实际关系,不承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本案工程量的确认应该分为两部分,本案被告上风公司与被告上虞家电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指对的工程量和2013年4月8日的工程合同中指对的场外部分的工程量,从本案原告起诉的内容来看,原告仅仅局限于场内部分,对场外部分没有提出来。如果按照工程造价审定,被告所认可的是按照蓝图确定的工程量,这部分中也应该扣掉不合理部分848267元。同时工程造价中也应扣除水电费用和临时工程的费用大概25.5万元。本案实际的工程量为3317717元。本案被告上虞家电厂已经支付给被告上风公司3657464.13元,分成四部分组成。原告实际所作的工程量减去上虞家电厂实际所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大大超过实际所作的工程。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就超过80%以上部分的工程款向被告上虞家电厂主张权益。退一万步讲,如被告上虞家电厂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则原告向被告上虞家电厂所借借款100万元本息可用于冲抵支付工程款。在工程承包过程中,作为承包方被告上风公司存在延误工期,逾期竣工及工程竣工后未向被告上虞家电厂提供工程资料等违约事实,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付款凭证(入帐单),证明被告上虞家电厂支付被告上风公司建设工程款320万元;2、银行进帐单一份,证明原告收到工程款2816441.60元的事实;3、备案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和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不一致的事实。4、挂靠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挂靠被告上风公司资质的事实。经被告上虞家电厂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是自己支付给被告上风公司的款项;对证据2中的2816441.60元被告不知情,这是被告上风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证据3被告认为这些内容是不真实的,不是备案的内容,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证据4被告认为是上次开庭后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补的一份合同,落款时间是2012年2月7日,加盖了指纹签了名,要求对落款时间和签名进行鉴定。经被告上风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上虞家电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上风公司与被告上虞家电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被告上风公司向被告上虞家电厂提供了其企业基本信息资料,并委托原告王才夫全权代表其公司办理被告上虞家电厂扩建厂房工程事项;6、2012年2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程合同价为一次性包干460万元,因甲方要求变更时,按变更联系单增减工程量,按03定额总价下浮20%结算;被告上风公司存在延误工期,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工程竣工后,被告上风公司存在未向被告上虞家电厂提供工程资料等违约事实;7、设计变更联系单四张,证明因工程实际需要,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部分工程的设计进行了变更;8、2013年4月8日的工程合同及设计图各一份,证明被告上虞家电厂与被告上风公司商定新建厂房场外工程造价为14万元;9、设计变更联系单、收条,证明原告王才夫已经收到了欧德隆购物中心支付的加固费3000元,此外,在总工程款中应扣减这3000元,避免重复收取工程款;10、桩位平面布置图,证明原图纸设计为采用钻孔灌注桩,桩基设计说明“7桩身配筋”,要求桩身有钢筋,当原图纸钻孔桩变更,桩钢筋应按施工图扣除,即工程审价中应扣除桩钢筋工程造价344258元;11、工程管理信息“绍兴市建设工程人才市场信息价”,证明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第二种方式确定“(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加宽调整方法(变更部分):根据施工图纸,03版浙江省预算定额,综合费率按工业三类计取,材料价格按合同工期前一个月份的上虞市信息价结算”。),2011年11月起,二类人工按70元/工,三类人工按81元/工计算,据此,人工价扣除应按合同约定信息价扣除,而工程审价中对人工价扣除有误;1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上虞家电厂支付给被告上风公司工程款7464.13元;13、2013年4月11日的交房工程进度洽谈协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扣款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上虞家电厂与被告上风公司达成三点一致意见:(1)、被告上风公司提出一楼外围消防管图纸未在预算内要求补款,被告上虞家电厂认为已在建房合同内不用补款,协商后暂定按被告上风公司预算7万元,待房子验收合格后退、补再作确定。(2)、被告上风公司提出经济紧张,要求被告上虞家电厂先预付工程款20万元,并保证款到之日起10天内房子综合验收合格交给被告上虞家电厂,如超出时间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办理。(3)、被告上风公司同意被告上虞家电厂出借给原告王才夫的1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抵冲被告上虞家电厂应付被告上风公司的工程款。同时证明,该协议之后,2013年4月15日,被告上虞家电厂支付给被告上风公司工程款20万元;14、2010年10月25日的借款协议、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帐单、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上虞家电厂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期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月24日止,月息2分,到期本金利息一起归还,如到期未能归还,支付逾期部分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由沈伟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当日被告上虞家电厂将100万元出借给原告;因原告未按时归还100万元借款,原告和担保人向被告上虞家电厂承诺,借款延期至2013年1月24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再延期至2013年2月24日,本息付清,担保人担保责任仍然有效;15、2014年1月24日的协议书、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扣款通知各一份,证明2014年春节前,被告上虞家电厂、被告上风公司、小越派出所、小越镇社救中心、原告王才夫在小越派出所会议室达成协议,由被告上虞家电厂再支付工程款25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2014年1月26日,被告上虞家电厂已将25万云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上风公司;16、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签到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上虞家电厂厂房工程实际竣工验收的时间以“签到表”记载的时间为准,即在2013年9月23日;17、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预算书一本,证明以被告上风公司的名义作的预算,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有白图和蓝图,双方商定价为460万,也明确说明工程一口价为460万;18、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回复单、停工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同意方案、整改书、设计变更联系单二份、设计变更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组,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出现了原告停工以及延期竣工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向档案管理中心以下证据:19、2012年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备案合同一份;经原告质证对证据5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当时办理备案登记时所需要的证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关联性;证据6原告认为实际的备案登记合同的借款是497万多,工期210天,被告缩短工期,价款也减了,项目也不一致,被告提交了土建,实际施工是土建和安装,签约的时间是2012年1月8日,被告提交在2012年2月5日,备案登记在前,460万在后,是个无效的合同,即使有效的情况下也应该按照备案的为准;证据7原告认为实际施工按白图施工作出联系单变更,并不是被告所说的针对蓝图变更;证据8原告认为还未结算过,跟本案主张的诉请没有关联性;证据9原告认为是加固的费用,和本案工程款没有关联性;证据10原告认为在鉴定中已经将这部分扣除了;证据11原告认为应以鉴定为准;证据12原告认为该款项本就应该被告承担;证据13原告认为100万的借贷关系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认为工程是一口价,但实际不是一口价,对于20万原告不知情;证据14原告对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被告的主张可以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利息原告已经给被告了;证据15原告对25万元的付款事实没有异议,更加可以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证据16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据17原告认为上面的红色的字不是原告所写,厂房先提供给原告原来的蓝图,做出的预算是450万,结果后来他们又提供白图,厂房上面都变成商住楼了,原告认为原来的造价肯定不够,被告说让原告做以后会有其他的工程给原告,而且后来也说按实结算的。证据18经原告质证认为系因按照合同施工才导致整改的。证据19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经被告上虞市家电塑料厂质证认为这份合同是伪造的,不是真实的,这份合同中严明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印章也是假的,这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1月8日,但是我们向法庭所提供的合同是在2012年2月5日,在上次举证过程中的授权委托书中的落款时间是2月1日,那么不可能在1月8日有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去备案过。被告上风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8认为系因公司款项没有支付导致工期延误,对证据19不知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2、5、7、12、15、16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3、6、17,结合证据19中本院向档案管理中心调取的备案合同,与证据3一致,本院对证据3、19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17不予认定;证据8系场外工程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证据9系加固费用,与本案工程款缺乏关联,亦不予认定;证据10、11,结合鉴定报告及鉴定人出庭意见,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记载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3、14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因被告已放弃在本案工程款中抵扣的抗辩主张,就借款事宜另案起诉,故相关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8,本院认为对涉案工程工期虽存有延误,但延误原因尚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8日,被告上虞家电厂与被告上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上虞家电厂扩建厂房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上风公司施工,约定工期为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9月5日,合同价款为4976088元(按实结算为准),并将该施工合同予以备案。2012年2月5日两被告再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上虞家电厂扩建厂房工程的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上风公司施工,约定工期为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工程合同价为一次性包干460万元,因甲方要求变更时,按变更联系单增减工程量,按03定额总价下浮20%结算。2012年2月7日,原告王才夫与被告上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挂靠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上虞家电厂工程承包给原告王才夫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3年9月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上虞家电厂。迄今,被告上虞家电厂已支付被告上风公司工程款3657464.13元,被告上风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才夫工程款3200000元并代付人工工资200000元。因工程款余款三方协商未果,故成讼。另查明,本案原告对涉案工程价款就算持有异议,并向本院提起工程造价审计((2014)绍虞预立字第1号),本院委托绍兴市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鉴定报告:按施工合同、蓝图计算的造价为4420984元;按国家相关定额、白图计算的造价为5701455元。对此被告提出异议,本案就该鉴定报告进行听证程序,鉴定机构负责人张建新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原告王才夫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其与被告上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挂靠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其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的工程量及核算结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5701455元予以确认,扣除被告上风公司已支付的3200000元以及被告上风公司代原告支付的人工工资200000元,被告上风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301455元。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上风公司之间未进行过价款结算,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被告上虞家电厂作为工程发包人,未能举证证明向承包人即被告上风公司全额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上虞家电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虞家电厂辩称减去不合理工程造价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上虞家电厂辩称原告及被告上风公司延误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但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工程延期以及工程延期系原告及被告上风公司拖延时间造成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上虞家电厂辩称场外工程一并进行结算的意见,因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才夫工程款2301455元,限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才夫工程款2301455元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上虞市家电塑料厂在其对上述工程款欠付工程价款范围2043990.87元承担对原告的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才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62元,由原告王才夫负担9171元,由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091元;工程造价鉴定费60039元,由原告承担18195元,被告承担41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62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李 蕊代理审判员 王锦晶人民陪审员 朱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