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pj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通辽市科尔沁区。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姜某同单某某(批捕在逃)去北京接车。在火车上单某某同姜某密谋在回来的路上,由单某某出去盗窃,由姜某开车接应,盗窃所得赃款分给姜某一部分,姜某表示同意。二人开上车后,在回家的路上开始实施盗窃。1、2014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夏利牌轿车拉着单某某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电力公司附近的一个农业银行胡同,单某某将周某某停在此处车内的手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三星i8530款手机一部。手机价值200元。盗窃价值合计22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扣押。2、2014年10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夏利牌轿车拉着单某某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荣华花园小区的一个商店附近,单某某将李某某停在此处车内的黑色小米牌红米手机盗走,价值370元。案发后,小米手机被扣押并返还失主。3、2014年10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夏利牌轿车拉着单某某将车停在宁城县天义镇的一个早市附近,单某某出去实施盗窃。在实验小学路边,将胡某某车内的100元和一部小米牌红米手机盗走,手机价值370元,合计盗窃价值470元。案发后,小米手机被扣押并返还失主。4、2014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夏利牌轿车拉着单某某来到平庄镇银河广场步行街,单某某将徐某某停在此处的货车内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500元。5、2014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夏利牌轿车拉着单某某到翁牛特旗乌丹镇鲁王街,单某某将耿某某车内的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3200元和一部三星牌手机,手机价值300元。合计盗窃价值35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扣押。综上,被告人姜某实施盗窃五起,总价值904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收缴并部分退还矢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周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徐某某、耿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郑某的证言、银行卡明细、车辆登记信息、赤峰市元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赤元价鉴字(2014)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车辆行驶轨迹、视频光盘、抓捕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所盗部分财物已返还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两部被盗手机应返还失主,继续向被告人追缴未返还的被盗现金并返还失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两部手机返还失主,继续向被告人姜某追缴被盗现金并返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立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