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任某、任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任某,任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燕,女,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女,汉族。被告任某某,男,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任某、任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任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正月二十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办婚礼前,被告向原告索要见面礼3600元,相家6600元,看日子50000元,举办婚礼仪式前一天索要66000元。给被告购买三金饰物12000元。举行婚礼后,开始生活还可以,2014年正月被告回娘家后再不回来,原告多次去接被告,但被告说不回来了。原告与被告协商彩礼事宜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38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次,双方已共同生活四年之久,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再次,原告诉要求的钱款中有赠与的部分应扣除不应返还。最后,被告带到原告家有部分嫁妆。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任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正月二十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前,原告先后给付被告见面礼3600元,下定语款6600元,通过媒人先后给付被告彩礼款共116000元。原告给被告购买“二金”支出12000元。另查明,同居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举行结婚典礼时被告带到原告部分嫁妆,根据举证酌情认定为20000元。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材料及彩礼清单各一份;2、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被告举证有:1、被告购买电器等凭据三张;2、证人任某某、任某某、彭某某的证言材料各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任某经媒人介绍认识,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由于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同居前,原、被告共同认可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现金116000元,此款作为以缔约婚姻为目的的彩礼款,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合双方过错原则、同居生活时间长短及当地习俗等因素,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给原告。原告给被告购买“二金”支出12000元,见面礼3600元,下定语款6600元应视为赠与行为,可不予返还。被告购买嫁妆款可折抵部分彩礼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任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胡某某彩礼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5元,由被告任某、任某某承担1665元,原告胡某某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预交二审受理费306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华人民陪审员 付青海人民陪审员 夏守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杜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