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刘万儒、王会雨与于得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万儒,王会雨,于得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儒。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雨。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显金,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得强。上诉人刘万儒、王会雨因与于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0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会雨及上诉人刘万儒、王会雨的委托代理人黄显金,被上诉人于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1年10月份二被告共同承包了化皮乡北杖子村偏桥子路面硬化工程,二被告每硬化一平方米路面,化皮乡北杖子村給付二被告劳务费22.00元。施工期间二被告雇用原告的装载机给搅拌机填料,原告共干16天,完工后二被告答应按每天700.00元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于得强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装载机工时费11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在化皮乡北杖子村偏桥子路面硬化工程施工期间,雇用原告的装载机给搅拌机填料,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承包的只是人工费,不包括机械费和材料费,原告的铲车费不在其付费范围内的辩解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应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万儒、王会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得强劳务费1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刘万儒、王会雨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万儒、王会雨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二上诉人雇佣于得强的装载机给搅拌机填料16天,二上诉人答应按每天700.00支付劳务费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于得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得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刘万儒、王会雨雇佣于得强的装载机给搅拌机填料16天,二上诉人答应按每天700.00支付劳务费”这一事实。上诉人刘万儒、王会雨称“其承包的只是人工费,不包括机械费和材料费,于得强的铲车费不在其付费范围内”缺乏证据支持,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万儒、王会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宏审 判 员 郑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段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