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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刘建合与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合,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星伟桌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长行初字第166号原告刘建合,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郑磊,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功卓,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叶苗,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晓平,男。委托代理人郑少波,男。第三人上海星伟桌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王雷,职务总经理。原告刘建合诉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宁人社受(2014)字第054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合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建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建合负担。审 判 长  唐杰英代理审判员  唐雪琴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秉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