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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一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范立新与被告张谦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立新,张谦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1231号原告范立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淑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谦和,男,汉族。原告范立新与被告张谦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4年6月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淑宾、被告张谦和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1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淑宾,被告张谦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在其处购买饲料欠其饲料款25684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后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饲料款25684元。被告辩称:其欠有原告饲料款,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以欠条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2年1月6日署名张谦和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饲料款25684元。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5684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该欠条不是其出具的。被告未提供证据。后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1月6日欠条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7月29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2012年1月6日欠条不是张谦和所书写。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称鉴定人员李海防的身份证号码位数与目前的身份证号码位数不符,且笔迹鉴定未从运笔方向及方法上全面衡量,故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6日的欠条真实性有异议,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欠条进行笔迹鉴定,认为该欠条不是被告书写,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条件,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被告认为原告欠其饲料款25684元,起诉要求原告支付饲料款25684元,并提供2012年1月6日署名张谦和的欠条一份,被告对该欠条有异议,称不是其出具的,并申请笔迹鉴定,后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7月29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2012年1月6日欠条不是张谦和所书写。被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25684元,其应提供被告欠款未付的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经鉴定并非被告所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25684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东敏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钱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