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行非审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汕头市夏娃之秀内衣有限公司非诉执行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通城行非审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银山大道。组织机构代码证:01135539-2。法定代表人:吴刚毅,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伯岗,经检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黎明,该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汕头市夏娃之秀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陈店柯围广汕公路北侧二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581000001877。法定代表人:柯伟昌。通城县夏娃之秀内衣店老板卢七元是被申请执行人汕头市夏娃之秀内衣有限公司的经销商,2014年6月份卢七元从被申请执行人汕头市夏娃之秀内衣有限公司加盟店湖北雅汇内衣公司购进“夏娃之秀”牌文胸系列产品,被申请执行人汕头市夏娃之秀内衣有限公司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证书和检验报告证明材料,只能证明被申请执行人汕头市夏娃之秀内衣有限公司生产的“夏娃之秀”牌文胸系列产品获得了发明专利和产品质量合格,不能证明被申请执行人汕头市夏娃之秀内衣有限公司产品上宣传的“无毒、按摩是夏娃之秀投入巨资研发的行业独家发明专利产品,属国内首创,国际领先。抗静电、除臭、负离子、天热取材、促进新陈代谢”等内容真实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了隽工商处字(2014)第983号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8万元。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申请执行人汕头市夏娃之秀内衣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起诉。申请执行人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隽工商处字(2014)第983号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隽工商处字(2014)第983号通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红元审 判 员 程义明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