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大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大民初字第5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南哨镇。被告:赵某某,男,35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喀左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56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八月份,被告在营口承建豆油厂厂房,原告为其承建的工程砌砖。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费15600元未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张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不予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1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桂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丁健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