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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金佩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金佩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111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卓士豪。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佩花,女,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佩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许根华代理审判员  邵 勋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钱丽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