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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商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蒋剑奇与余小波、周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剑奇,余小波,周伟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004号原告:蒋剑奇。被告:余小波。被告:周伟生。原告蒋剑奇为与被告余小波、周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余小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小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周伟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蒋剑奇诉称:被告余小波与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余小波向原告借款74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被告周伟生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小波未归还借款,被告周伟生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小波归还借款本金740000元,支付利息325600元(从2012年12月1日暂时到2014年9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周伟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蒋剑奇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余小波归还借款本金74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标准支付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条及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余小波向原告借款7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并由被告周伟生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余小波、周伟生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小波、周伟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余小波、周伟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小波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小波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伟生作为担保人出具承诺书自愿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当庭自愿降低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行使处分权,并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小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剑奇借款本金7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伟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余小波、周伟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90元,由被告余小波、周伟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9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睿审 判 员  郑洪志人民陪审员  陈羽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耀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