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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基弘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河北省基弘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36号原告: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博野县。法定代表人李进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波,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北省基弘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蔚县。法定代表人史福珍。原告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省基弘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省基弘水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方欠原告输送带款107,415元,于2012年12月31日由被告方确认,但因被告方停产等原因,原告虽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解决。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07,41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省基弘水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胶带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胶带,标的总金额为122,400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福珍于2012年12月31日在原告公司的往来征询函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107,415元,以上有双方所签的销售合同、原告公司往来征询函为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7,4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本院认为,被告河北省基弘水泥有限公司欠原告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货款107,4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河北省基弘水泥有限公司理应偿还货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省基弘水泥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货款107,415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省基弘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