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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宋某某,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洪某某,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7月6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6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再婚,无子女。由于我与被告都是再婚,草率地与被告结婚,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我和被告的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感情破裂,自2006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3月18日诉到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同年5月2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从2006年9月与被告分居八年,没有和好的可能了,我再次起诉坚决与被告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无财产分割。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洪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6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再婚,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4)杏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20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4)杏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太原市化学工业集团公司石油化学厂证明一份,太原市杏花岭区巨轮街道办事处胜利西街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