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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冯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47号原告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琳,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友雄,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新,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万科物业公司)与被告冯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晨、人民陪审员付玲玲后变更为叶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万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友雄、被告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万科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武汉市东西湖区xx大道xx号xx花园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东西湖区xx花园一期复式xx号房屋的业主。被告的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应从符合交付条件之日起视为交付。被告自2003年8月1日起长期拖欠物业服务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交纳从200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28,862.72元。被告冯新辩称:我购买东西湖区xx花园一期复式房xx号房屋,第一次开发商通知我收房的时间大约在2003年底至2004年初,我向物业公司反映我的房屋四扇落地窗变形,质量不合格,物业公司承诺一个星期修好,但物业公司没有进行维修,也没有让我去找开发商。我是在保修期内提出房屋的质量问题,至今也没有谁通知我,说我的房屋维修好了,叫我来收房,我没有实际收房,不同意交物业服务费。什么时候把我的房屋维修好了,通知我收房了,经我验收合格,我再交收房以后的物业服务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武汉万科物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冯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服务价格监审证,证明原告为高尔夫城市花园物业服务公司,物业合同履行地在高尔夫城市花园;4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为xx花园一期复式xx号房屋的业主;5、物业费欠费明细、催交物业费公告、催款记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事实及相关明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冯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购买东西湖区xx花园一期复式xx号房屋。(同原告提交的证据4);3、物业纪录及xx花园一期复式xx号房屋照片九张,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其xx花园一期复式xx号房屋的四扇落地窗变形。但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原告每平方米每月1元的物业服务费标准没有异议,没人通知要我去找开发商,也没有人通知我已达到了收房条件,要我去收房。我到现在没有收房,不存在交物业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冯新是房屋的业主;证据5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均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新于2003年12月5日与武汉高尔夫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了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冯新购买东西湖区xx花园一期复式xx号房屋一套。因被告以房屋内落地窗变形,认为有质量问题,与开发商发生纠纷,该房至今没有交接手续,亦未交纳物业服务费。2014年9月1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交纳2003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8,862.72元。因原、被告各持已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冯新于2003年12月5日与武汉高尔夫城市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因质量纠纷,开发商与被告冯新未办理收房手续,房屋实际并未交付,在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冯新已收房的情况下,冯新与原告之间尚未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应从房屋符合交付条件之日起视为交付,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也不能依据被告与他人订立的相对性房屋买卖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市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元由原告武汉市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静人民陪审员  曾晨人民陪审员  叶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万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