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周文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余小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675号原告:周文华,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木工。委托代理人:陈兴旺,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住所地:浠水县经济开发区闻一多大道166号。负责人:华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凯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被告:余小毛,男,1966年9月28日出���,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司机。原告周文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余小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黄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兴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凯军、刘勇,被告余小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华诉称,2014年6月8日上午,被告余小毛驾驶牌照号为鄂J×××××货车从浠水县白莲镇往绿杨乡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浠水县洗马镇圻阳街道夏铺路段时,与原告周文华驾驶的牌照号为鄂J×××××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文华受伤。原告周文华受伤后,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7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叁个��,不适随诊等。原告周文华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该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余小毛,原告周文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余小毛驾驶的牌照号为鄂J×××××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现诉至法院,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周文华的损失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1590.20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文华50635.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文华20477元,共计71112.50元。被告余小毛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周文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周文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余小毛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洗马中队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余小毛驾车致伤原告周文华的事实及认定被告余小毛与原告周文华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3、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余小毛所驾驶的牌照号为鄂J×××××货车于2014年5月30日在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已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4、被告余小毛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牌照号为鄂J×××××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余小毛的驾驶资格及牌照号为鄂J×××××货车为被告余小毛所有的车辆信息。5、原告周文华的门诊、住院病历资料共计14份。证实原告周文华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及伤害后果。6、医疗费收费收据6张。即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计款35694.70元;浠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张,分别计款203.80元、500元;浠水县地方病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张,分别计款3元、100元、104元。共计用去医疗费用36605.5元。7、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和鉴定收费收据一张。证实原告周文华的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为:1、被鉴定人周文华伤残程度为X(10)级;2、后续治疗费应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12000元左右;3、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2个月。原告周文华做司法鉴定用去1100元鉴定费用。8、交通费发票66张,计款934.50元。拟证明原告周文华为治伤往返医疗机构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周文华诉求的损失部分计算过高;因被告余小毛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被告余小毛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我只能承担次要责任,而不是同等责任。且我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被交警扣留9天,还交了500元,这个损失要原告周文华赔付。原告周文华受伤后,我先行给付了5200元治疗的费用,另外原告周文华诉求的损失部分计算过高。被告余小毛为支持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周文华之妻夏春凤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计款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文华提供的第1、2、3、4、5、7份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对原告周文华提供的第6份医疗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一张金额为3元的医疗发票无姓名,无法证实为谁所用,应予以剔除;对原告周文华提供的第8份交通费发票,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余小毛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周文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对被告余小毛提供的由周文华之妻夏春凤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收条无异议。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周文华提供的第1、2、3、4、5、7份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余小毛均无异议,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周文华提供的第6份医疗发票中,金额为3元的医疗发票,所提出的因无姓名,无法认定为本案���告周文华所支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8份交通费发票,本院将根据原告周文华就医地点、期间、距离等因素予以确定。被告余小毛提供的收款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余小毛驾驶牌照号为鄂J×××××货车从浠水县白莲镇往绿杨乡方向行驶,原告周文华驾驶牌照号为鄂J×××××摩托车(后载周细明)从洗马镇夏铺回广坳,在行驶至浠水县洗马镇圻阳街夏铺路段时,双方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周文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周文华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3日出院,原告周文华的伤情经浠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该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洗马中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余小毛,原告周文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周细明无责任。原告周文华的伤情经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周文华伤残程度为X(10)级;2、后续治疗费应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12000元左右;3、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2个月。原告周文华做鉴定用去鉴定费1100元。同时查明,被告余小毛驾驶的牌照号为鄂J×××××货车为被告余小毛本人所有,该车于2014年5月30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还查明,原告周文华在住院期间,被告余小毛先行向原告周文华支付了医疗费用5200元。原告周文华现诉至法院,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周文华各项损失即医疗费36604.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14692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交通费934.5元、护理费4275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1590.20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文华50635.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文华20477元,共计71112.50元。被告余小毛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文华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369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35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7573.62元。原告周文华自行承担20076.25元。被告余小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义务。理由分述如下: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㈡项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余小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行驶,措施不当,会车时与原告周文华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周文华受伤,被告余小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洗马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小毛与原告周文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小毛提出在本事故中只负次要责任的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文华请求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余小毛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具体金额应当依法进行核定。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周文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1.医药费36602.5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误工费9736元(23693元/年÷365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5.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6.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1100元;9.交通费800元。上述共计83697.5元。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浠水支公司承保了被告余小毛所有的牌照号为鄂J×××××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系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且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文华事故损失4354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3354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因被告余小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依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浠水支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被告余小毛10%免赔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原告周文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7573.62元(损失额83697.5-交强险赔偿额43545元-鉴定费1100元=39052.5元÷2=19526.25元-19526.25元×10%=17573.62元)。第四、被告余小毛赔偿原告周文华的损失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外,按双方在本案中的同等责任计算,赔偿原告周文华的损失为2502.63元(1952.63元+鉴定费1100元×50%),剔除被告已垫付的5200元,被告余小毛实际已履行了自己应负担的义务,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余小毛辩称,事故发生后其所有的车辆被交警扣留9天,还交了500元钱,对此造成的损失要求原告周文华赔偿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无关,其可通过其他的法律途径行使权利。原告周文华自行承担20076.25元(损失额83697.5元-交强险赔偿额43545元-商业三者险17573.62-2502.6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周文华赔付各项损失4354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周文华赔付各项损失17573.62元。三、驳回原告周文华其它的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收款人浠水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浠水建行南城分理处,账号42001676639050001890,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义务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7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小毛负担。亦限上述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则应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视同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