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史衍方与吴福贵、吴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衍方,吴福贵,吴磊,邢继胜,杨传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史衍方,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景军,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福贵,阳谷县公路局职工。被告:吴磊,居民。被告:邢继胜,居民。被告:杨传厚,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继凯。原告史衍方与被告吴福贵、吴磊、邢继胜、杨传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衍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军、被告吴磊、邢继胜、杨传厚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福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衍方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吴福贵、吴磊在我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两年,由被告邢继胜、杨传厚提供担保,并用谷山盛景小区A幢6单元14层东户楼房作抵押,我通过中行转账过付给被告,约定每月2号支付利息,连续两个月不能支付,我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欠余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不能如期支付的,我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5%的违约金。但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1号,后我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利息及借款本金,但是被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吴福贵未答辩。被告吴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都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传厚辩称,我为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借款细节不属实。被告邢继胜辩称,我与原告认识,原告与吴福贵在同一单位,我作为中间人也作为担保人,借款属实,我提供担保也属实。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14日,原告史衍方与被告吴磊签订了商品房抵押合同,被告吴磊在抵押人处签名“吴福贵吴磊”,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福贵、吴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2.5%,借款期为两年,被告吴福贵、吴磊于每月的2日偿还利息,如果连续两个月不能偿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福贵、吴磊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5%的违约金,被告吴磊以谷山盛景小区A幢6单元14层东号房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是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邢继胜、杨传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借款当天,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68)转账300000元至被告吴磊的账户(账号:60×××56)。被告吴磊支付该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21日后再未支付利息。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2、2013年1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给被告吴磊账户转款的清单及回单各一份;3、被告给原告出具抵押物的买卖合同;4、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吴福贵未在商品房抵押合同中签字,事后也未认可吴磊的代签名,原告不能证明吴福贵为共同借款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福贵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如果连续两个月不能偿还利息,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福贵、吴磊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磊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2日后再未支付利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吴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原、被告约定月息2.5%及违约金为5%,因约定过高,本院依法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邢继胜、杨传厚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抵押协议,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吴福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磊偿还原告史衍方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邢继胜、杨传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邢继胜、杨传厚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磊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吴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刘海青人民陪审员 朱改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