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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颜景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颜景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商初字第703号原告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56号。诉讼代表人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戎浩军。委托代理人蒋金宝,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景秀,女,1980年1月23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印公司)与被告颜景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印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蒋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景秀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印公司诉称:其分别于2012年5月7日向被告的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江宁支行62×××17帐户汇款42万元,2012年5月24日向被告的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江宁支行62×××17帐户汇款42万元,2012年7月2日向被告的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江宁支行62×××17帐户汇款24万元。原告与案外人王双六、颜贤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业经(2013)江宁商初字第81号判决确认,原告汇款给被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归还颜贤德借款利息。综上,原告的汇款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受颜贤德委托还款,被告取得上述108万元没有合法根据,致使原告遭受较大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现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8万元及利息(自汇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颜景秀未应诉。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了颜贤德诉王双六、陶桂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即(2013)江宁商初字第81号案。该案中颜贤德诉称:2011年11月2日,王双六因经营需要向颜贤德借款7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1日,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天印公司为王双六的上述借款及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及利息止。合同签订后,颜贤德即履行了出借700万元的义务,王双六仅于2012年2月15日归还本金300万元,剩余400万元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王双六的该笔债务发生在陶桂兰与王双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颜贤德要求:王双六归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王双六支付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100000元;3、天印公司对王双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陶桂兰对王双六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王双六及天印公司在该案中抗辩提出:天印公司于2012年5月7日向颜景秀的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江宁支行62×××17帐户汇款42万元,2012年5月24日向颜景秀的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江宁支行62×××17帐户汇款42万元,2012年7月2日向颜景秀的招商银行南京分行江宁支行62×××17帐户汇款24万元。以上汇款共计108万元,均系归还颜贤德的借款利息。颜贤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双六及天印公司没有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归还借款,天印公司向颜景秀所汇的108万元未得到出借人颜贤德的认可,王双六及天印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据此认定对王双六及天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对该抗辩意见未予采纳。该案生效后,原告天印公司遂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上述事实,有汇款凭证、(2013)江宁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天印公司向被告颜景秀汇款108万元,被告颜景秀占有该款项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所得款项为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天印公司的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景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颜景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天印置业有限公司108万元及利息损失(自汇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81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371元,由被告颜景秀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天印公司垫付,被告颜景秀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志坤人民陪审员  刘秀玲人民陪审员  姚云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车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