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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安良德盛印刷厂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安良德盛印刷厂,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佑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83号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安良德盛印刷厂,住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安良三角龙工业区良运街尾部厂房***楼。法定代表人蓝伟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蓝伟成,该厂厂长。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第三人张佑春,住址湖南省常宁市。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安良德盛印刷厂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回起诉,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安良德盛印刷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黄劭辉人民陪审员  吕珍兰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雷艳明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