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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曹某甲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将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汉族,现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次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被告人曹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办理五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370************、622************、427************、427************、530************。之后,被告人曹某甲因生意负债,无经济来源,明知无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该五张信用卡。截至2010年7月25日,使用370************信用卡透支本金9094.2元、使用622************信用卡透支本金9067.38元、使用427************信用卡透支本金9048.29元、使用530************信用卡透支本金9156.85元;截至2010年11月26日,使用427************信用卡透支本金13915.77元。共计透支本金50282.49元。透支后被告人曹某甲改变联系方式,未向银行告知,经银行2010年12月、2011年1月两次邮寄送达透支催收通知书,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曹某甲在永安市永利大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同月6日归还透支款6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及数据统计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办卡及开卡申请书、牡丹卡对账单、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信用卡分期付款使用须知、透支催收通知书、收寄快件登记清单、还款证明;证人陈某某、曹某乙、叶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透支金额人民币50282.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归还银行透支款68000元,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佘小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