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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张伯军与陈乃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伯军,陈乃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931号原告张伯军,男,37岁,汉族,吉林省集安市人,现住集安市。委托���理人王玉山,男。被告陈乃金,男,44岁,汉族,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李四海,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伯军与被告陈乃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山,被告陈乃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人参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三年人参,130帘,每市斤65.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80,000.00元,如有反悔返定金双倍,起参日期10月21日。2014年10月19日,被告给原告的合伙人邱德志打电话说现住人参已经涨价了,被告的货现住有人给价73.00元,被告要求原告涨到73.00元,否则被告人参卖给别人。2014年10月20日中午,原告找被告协商,原告同意涨价,但认为被告提出的要求过高,双方没有达成协议。2014年10月21日原告带人到被告处协商起参,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给付原告16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购买被告的三年人参,2014年10月15日双方初步约定原告购买130帘,每市斤65.00元,在原告笔记本上做了备忘录,双方没有签订最终的买卖合同。之后人参价格波动,有时上涨,有时回落。10月18日下午,被告给原告合伙人邱某打电话,告诉他有人给73.00元一斤,你少挣点我少赔点,不然我赔太多了。他在电话里说“我们商量商量,然后给信。”2014年10月21日之前双方一直在协商价格。2014年10月21日被告找人起参,没有违约,原告拒绝拉货付款,违约的是原告。2014年10月21日是双方约定的起参拉货付款日期,原告21日当天没到上午8点就离开了,留的两个电话一个关机,一个拒接,明显拒绝履行拉货付款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60,0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15日合同及收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如违约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收取定金80,000.00元。2、证人张代勇当庭证言,���明2014年10月20日晚原告雇佣证人捡人参,21日到被告处,被告要求提高价格到73.00元,不涨就不同意起参,后没有谈妥未起参。3、双方10月21日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违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合同及收据无异议。2、对证人当庭证言有异议,我未说涨价,证人只负责装袋,捡和起参是我们负责。3、对谈话录音有异议,内容应该不是原、被告之间的谈话,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违约。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门福德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找证人起人参,下午饭后通知不起参了,过了两天后又找证人起参,送哪就不知道了。2、证人徐茂海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1日早证人看到被告和别人在街上争吵,经了解是由于起参争吵,后被告说起不完就不起了,到底什么原因不清楚。3、证人张云喜当庭证言,证明21日被告找我起参,到下午两点多说起不了,让我们回去,什么原因不清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就买卖人参达成约定,内容为“现由陈乃金三年人参,130帘,每市斤65元,卖给张伯军,付定金:8万元,捌万元正,如有反悔,返定金双倍。起参日期10月21号,如有下雨延期在定。甲方:陈乃金乙方:张伯军”,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定金8万整。收款人陈乃金”。2014年10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并未收取到人参。该案经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所有的人参达成买卖协议,并在书面协议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原、被告就该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协议约定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依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各自的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请的证人证言并未明确证实原、被告双方未完成交易的具体原因。根据原告提请的��人张代勇当庭证言及与被告谈话录音可证实,双方未完成交易的具体原因系被告要求原告提高价格。虽被告陈述之后无法联系原告且经法院调解同意按原价格交付人参,但被告在约定交付日期擅自提高价格未能按约定完成交易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即160,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陈乃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张伯军定金共计1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到期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明华审判员  马 涌��判员张晓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