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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某),女,汉族,1980年生,住项城市南顿镇。委托代理人完艳敏,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1982年生,住址同原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完艳敏、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2002年4月10日办理结婚证。2002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刘鑫豪。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于2005年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子刘鑫豪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2002年4月10日办理结婚证。2002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刘鑫豪。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生活10多年,虽然原、被告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二人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二人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加强夫妻感情沟通,消除隔阂,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以不准予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艳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邝晓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