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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与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武,舒腊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2号。负责人邹新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詹淦钧(特别授权),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沅陵县天宁北路5号(兰波星程大厦北楼18楼)。法定代表人杨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沅陵县天宁北路5号兰波星程大厦北楼17楼。法定代表人杨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武,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舒腊莲,女,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与被告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武、舒腊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海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杨立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委托代理人詹淦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武、舒腊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诉称:被告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16日与原告签署《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0万元,利率8.96%,期限5年,从贷款发放后的第7个月起,每季度偿还本金195万元。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分别由被告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杨武、舒腊莲名下位于沅陵县天宁北路5号的星程大厦的房产作抵押,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被告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杨武、舒腊莲还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同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35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期还款的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8日,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过一期贷款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借款人公证邮寄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被告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签署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提前到期;二、判令被告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3500万元,利息507966.43元(含逾期利息2722.05元),本息合计35507966.4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17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13.44%计算至清偿日止);三、判令被告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武、舒腊莲对其为被告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担保350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被告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武、舒腊莲未作答辩。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的借贷关系。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的借贷关系。3、《分户明细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4、《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十份,拟证明被告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的抵押担保关系。5、《保证合同》、《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的保证担保关系。6、《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武、舒腊莲与原告的抵押担保关系。7、《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武、舒腊莲与原告的保证担保关系。8、催收证明、公证书,拟证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武、舒腊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被告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武、舒腊莲未到庭且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相反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以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与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签订华银(怀化分行)固资借字第(2012年060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酒店装修,借款金额为35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96%,借款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为从贷款发放后的第7个月起,每季度偿还本金195万元,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在《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第三十条中约定,如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于2012年7月18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被告杨武、舒腊莲分别以其名下、位于沅陵县天宁北路5号的星程大厦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为保障债权的实现,2012年7月16日,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还分别与被告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杨武、舒腊莲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杨武、舒腊莲为被告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35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期还款的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8日,但到期后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过一期借款本金,虽经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多次催收,被告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证邮寄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且截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拖欠利息507966.43元。担保人亦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立即解除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与被告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提前到期;二、判令被告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未到期借款本金3500万元,利息507966.43元(含逾期利息2722.05元),本息合计35507966.4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17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13.44%计算至清偿日止);三、判令被告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武、舒腊莲对其为被告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担保350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武、舒腊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主张的诉讼请求及诉称的事实未作答辩,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与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签订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但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的期限按期偿还借款,并拖欠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同时,双方在《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因此,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要求解除与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解除合同,既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为8.96%*(1+50%)=13.44%。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杨武、舒腊莲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自愿对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借款3500万元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武、舒腊莲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与被告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华银(怀化分行)固资借字第(2012年060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二、被告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3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7月17日止尚欠利息507966.43元,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3.44%计算);三、被告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武、舒腊莲对被告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40元,由被告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兰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武、舒腊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雄审 判 员  曹 阳审 判 员  杨立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云智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