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6号原告:徐某,农民。被告:席某,农民。原告徐某诉被告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被告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农历3月8日订婚,于2004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生一女孩,取名席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席某乙。我和被告婚前接触不多,互不了解,婚后被告经常与我吵架殴打我,2013年农历1月8日被告再次殴打我后,我和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归还欠我姐姐徐某甲的10000元和欠我哥哥徐某乙的10000元。被告席某辩称:孩子都大了,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欠他哥哥和他姐姐的钱共20000元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席某于2002年4月20日(农历2002年3月8日)订婚,于2004年12月19日(农历2004年11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4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席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席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于2013年2月17日(农历2013年1月8日)分居至今。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就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哥哥和姐姐的借款一事,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做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能够认定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倍加珍惜这份感情。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发生摩擦在所难免,应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分居不满两年,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翠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