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江某某、廖某某、赖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廖某某,赖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永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永定县,居住地:福建省永定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户籍地、居住地:福建省永定县,现户籍地、居住地:云南省砚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福建省永定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廖某某、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廖某某、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严某华(另案处理)认识了陈某某,2014年5月份开始,严某华经常借陈某某的雅马哈摩托车骑,后萌生了盗窃陈某某的摩托车还债的念头,2014年7月4日严某华又向陈某某借摩托车骑,并偷配了一根摩托车钥匙,2014年7月6日12时许,严某华在永定县凤城镇环游电玩城门口将陈某某摩托盗走。当晚,严某华将该车车牌拆下,并将该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磨掉。次日下午,严某华到永定县凤城镇南门街五马弟巷姊妹理发店找到被告人廖某某,要求廖某某帮忙倒卖该车,被告人廖某某明知该车来历不明仍介绍被告人江某某帮忙处理。被告人江某某明知该车来历不明仍答应帮严某华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同日,被告人江某某带严某华到永定县凤城镇书院大桥准备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赖某某,被告人赖某某表示不要。同月9日,被告人江某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赖某某要求典当那部摩托车,被告人赖某某答应被告人江某某以4000元典当严某华盗窃的摩托车。同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将该摩托车骑到被告人赖某某家,被告人赖某某明知该车来历不明仍以4000元的价格典当下该车,被告人江某某写了一张向被告人赖某某借到5000元的借条给赖某某,赖某某扣除江某某以前欠其的1000元及100元利息,当场给付江某某3900元,江某某又给了严某华2900元,严某华给了被告人廖某某1200元还债(严某华之前欠被告人廖某某2000元)。2014年7月31日下午陈某某得知其被盗的摩托车被典当给了其同村人被告人赖某某,即通过其朋友郑某甲找到被告人赖某某,被告人赖某某随即将摩托车交给郑某甲归还陈某某。经永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摩托车价值为8920元。2014年7月31日、8月7日,被告人江某某、廖某某先后被书面传唤到永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8月14日被告人赖某某主动到永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廖某某、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江某某、廖某某、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陈某某的陈述,证人严某华、郑某甲、许某乙的证言,摩托车行驶证、发票复印件,永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盗窃现场勘验笔录及被盗的摩托车照片,许某乙辨认严某华、江某某的笔录,徐宗鹭辨认江某某、廖某某的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通话记录,严某华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其照片、严某华辨认江某某的笔录,借条,永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廖某某、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或者典当,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某、廖某某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所典当的赃车已被追回归还失主,对三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赖某某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20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继续向被告人江某某追缴违法所得1000元,向被告人廖某某追缴违法所得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楠明人民陪审员 李金球人民陪审员 赖华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翁科华附本案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