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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何光耀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第三人加鲁白?阿斯汉别克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加鲁白·阿斯汉别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新行初字第31号原告:何光耀。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峻涛,该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孔维佳,该分局迎宾路派出所民警。第三人:加鲁白·阿斯汉别克。委托代理人:杨新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光耀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新市区)分局]、第三人加鲁白·阿斯汉别克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8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光耀,被告高新区(新市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峻涛、孔维佳,第三人加鲁白·阿斯汉别克的委托代理人杨新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高新区(新市区)分局于2014年8月22日20时,作出新公(迎)行罚决字(2014)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7日17时许,在迎宾路莱茵庄园二期工地,万财集团进行修路施工,现场未拆迁人员进行阻挡过程中,与现场保安发生争执,何光耀用砖头故意伤害受害人加鲁白,造成受害人加鲁白头部左侧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原告何光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传唤证;3、呈请传唤报告书2份;4、询问笔录;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执行回执;7、罚款票据;8、送达回证;9、检验意见书2份;10、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11、第三人CT诊断报告单、病史记录;12、原告住院病历、病历续页;13、原告CT诊断报告单;14、原告身份信息;15、情况反映;16、照片。17、报案材料;18、案件审核表;19、视听资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上证据、依据,用于证明该分局对原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何光耀诉称,2014年8月7日17时左右,万财集团公司20多穿黑衣的人员来到乌市迎宾路29号大院对大院内没有征迁的5户人家的人员施使了围堵与殴打,造成原告何光耀身上多处受伤(后住院诊断为轻伤),何光耀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出于自卫就拿起地下的砖头对万财集团的打手加鲁白进行吓唬以防止再上来打我,我并没想真砸他,砖也在举到加鲁白头部上方停住了,没有砸到加鲁白头上,他头部也没有受伤。我们报警后,警察来时,万财集团公司的人都跑了。可是,乌市迎宾路派出所的办案民警在没有对当时案发时我方29号大院的当事人做调查了解,在本人刚因被打伤住院才出院的第一天就在我向警方出示医院诊断证明书并说明我已受轻伤,并没有全愈的情况下,依然将我拘留七日。对拘留处罚不服,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高新区(新市区)分局2014年8月22日20时对原告何光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迎)行罚决字(2014)1590号]。原告何光耀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用于证明原告被绑架。被告高新区(新市区)分局辩称,2014年8月7日17时许,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莱茵庄园二期工地,违法行为人何光耀因工地现场施工问题与工地保安发生争执,后违法行为人何光耀持砖头故意伤害受害人加鲁白·阿斯汉别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何光耀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处罚,并于2014年8月22日送交乌鲁木齐市西山拘留所执行。综上所述,我分局作出对何光耀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维持新公(迎)行罚决字(2014)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加鲁白·阿斯汉别克述称,第三人对被告高新区(新市区)分局的答辩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在法定范围内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系新疆万财投资有限公司保安,系在自己公司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履行职务,第三人在履行职务维持公司正常的、合法的生产经营秩序中受到原告伤害证据确凿。本案发生的地点是原九运司破产财产所在地,该破产财产包括土地上原九运司所建公房,万财投资有限公司是通过合法的招、拍、挂程序支付了合理的、巨额的对价购买的,这些土地及地上公房属于万财集团所有,原告手持刀、斧及长矛等凶器阻碍、干扰万财公司在自己通过合法手续购买的土地上进行开发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手持凶器阻碍、干扰万财公司的土地开发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也给万财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破产财产买卖合同;2、说明;3、资产移交明细表;4、新九运工(2010)5号文件;5、(2013)乌中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用于证明第三人并非万财公司的打手,万财公司与原告发生纠纷的土地的所有权归万财公司,万财公司是在进行合法、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经质证,原告何光耀对被告高新区(新市区)分局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传唤报告书2份、送达回证、检验意见书2份、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第三人CT诊断报告单、病史记录、照片、案件审核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传唤证的真实性认可,陈述当时是传唤原告了,但原告拒绝签字;询问笔录(8月22日)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笔录是原告签的字、按的手印;询问笔录(9月9日)真实性认可,认可是原告签的字、按的手印;对其他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均不认可;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但陈述当时告知原告了,但原告认为处罚不合法,拒绝签字;执行回执、罚款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住院病历、病历续页、原告CT诊断报告单、原告身份信息、报案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情况反映的真实性不认可,陈述原告是拿了东西,但没有动手;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原告住院病历、病历续页、原告CT诊断报告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报案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陈述原告被绑架是2014年6月的事情,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破产财产买卖合同、说明、资产移交明细表、新九运工(2010)5号文件、(2013)乌中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破产财产买卖合同、说明、资产移交明细表、新九运工(2010)5号文件、(2013)乌中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7时许,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莱茵庄园二期工地,案外人新疆万财投资有限公司进行修路施工,工地现场原新疆第九运输公司部分未拆迁人员原告何光耀等人进行阻挡过程中,与新疆万财投资有限公司安排维持现场秩序的第三人加鲁白·阿斯汉别克等保安人员发生争执,何光耀用砖头故意伤害保安人员彭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新公(迎)行罚决字(2014)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何光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将原告送往乌鲁木齐市西山拘留所执行(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9日);原告于2014年9月3日缴纳了罚款200元。原告何光耀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应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被告高新区(新市区)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何光耀使用砖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原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新公(迎)行罚决字(2014)1590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但认定原告何光耀用砖头故意伤害第三人合理性存在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光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森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任   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