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周在厚诉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在厚,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周在厚,男,汉族,现住达旗树林召镇。被告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垧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倩,职务总经理。原告周在厚诉被告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宇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永泉、人民陪审员白云生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1年开始,原告陆续为被告公司厂区硬化供应“工字砖”,被告也在陆续为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月后,被告以无钱为由停止支付。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6781.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拒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26781.20元。原告提供被告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财务室给原告出具的账簿查询结果表一张,证明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26781.20元。被告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为提供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原告为被告公司厂区硬化供应“工字砖”,被告开始给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从2014年1月后,被告停止为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6781.20元。原告请求被告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26781.2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财务室给我出具的账簿查询结果表一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26781.20元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周在厚货款126781.20元。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被告内蒙古弘丰锆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宇华审 判 员 王永泉人民陪审员 白云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焦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