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德林与邢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林,邢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西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李德林,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孟健,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大道23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577064-2。法定代表人:于志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宏,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邢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邢台市桥东区。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德林诉被告邢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查,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关于原告车间拆迁部位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4月7日拆除完毕原告自己修建的车间,被告补偿原告拆迁损失款共26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拆除了机械设备退还了占用的车间,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的约定付款。故无奈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邢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2015年3月31日前给付李德林5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李德林8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给付原告李德林8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李德林50000元。以上还款义务由被告邢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款直接打入原告李德林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卡号为:62×××76.二、如未按上述协议履行,被告邢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李德林迟延履行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邢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00元不予退还,被告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在第一次付款时付给原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杜宗凡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