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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郭义清与徐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义清,徐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义清。委托代理人毛继元(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雪梅。上诉人郭义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收到上诉案卷后,于次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晖、唐英虎参加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郭义清的委托代理人毛继元、被上诉人徐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被告郭义清与荣友明因承包石矿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徐雪梅借款6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在借款协议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8%。之后,原告向被告及荣友明催收借款,荣友明于2013年10月20日归还了30,000元本金并支付了利息。被告郭义清至今仍未归还分文。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义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可按月利率2%从双方达成借款协议之日起计付。原审认为,原告徐雪梅与被告郭义清及荣友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义清及荣友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在原告徐雪梅催收借款本息时,荣友明于2013年10月20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被告郭义清未归还分文,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郭义清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徐雪梅要求被告郭义清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约定月利率8%,有违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义清归还原告徐雪梅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郭义清负担。上诉人郭义清上诉称,所借的6万元由被上诉人支付给荣友明保管使用,上诉人未领取分文;要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雪梅答辩称,上诉人郭义清欠钱是事实,本金和利息都没有偿还,上诉人郭义清与荣友明之间的事情与上诉人无关,要求二审维持原判。上诉人郭义清在二审提交了一份合同书,证实荣友明承包了石矿,但是没有启动资金,所以荣友明让郭义清向徐雪梅借款。被上诉人徐雪梅对上述合同书质证认为,石矿是郭义清喊荣友明去承包的,借款是他们二人一起借的,借条是郭义清写的。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郭义清提交的合同书及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义清和荣友明向被上诉人徐雪梅借款6万元,二人共同向被上诉人徐雪梅出具了借款凭证,写明了借款人为郭义清、荣友明二人。因此,上诉人郭义清与被上诉人徐雪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郭义清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徐雪梅的借款。被上诉人徐雪梅在荣友明偿还3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后,起诉要求上诉人郭义清偿还剩余3万元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郭义清和荣友明向被上诉人徐雪梅所借的6万元,上诉人郭义清是否使用及该款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和免除上诉人郭义清偿还借款的责任和义务。因此,上诉人郭义清上诉提出“所借的6万元由被上诉人支付给荣友明保管使用,上诉人未领取分文,要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郭义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冬平代理审判员  罗 晖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