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1452号原告江某某,女,1976年1月21日出生,苗族,武冈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涛,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肖某某,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0月份在黄金乡民政办登记结婚。2001年4月20日生育儿子肖某甲(现年13岁)。在结婚前原、被告仅见过几次面,且感情基础薄弱,互相了解不是很透彻,就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双���性格不合,被告有打牌、赌博、酗酒的恶习,后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矛盾不断。2013年11月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仍赌博不改。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无奈,于2014年2月18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4年4月7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至今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定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肖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9日经新宁县黄金乡民政办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婚证字第42号;4、对江某某的问话笔录,拟证明原告前夫去世后,于1998年7月经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1月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名男孩肖某甲,婚后因被告沉迷于打牌赌博,不务正业,而夫妻经常吵架,且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因被告不同意而未果,原告婚前嫁妆有衣柜、圆桌、小方桌、八把椅子,婚后共同财产有21吋彩色电视机、洗衣机;5、对罗菊秀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名男孩肖某甲,被告因嗜好打牌赌博,故夫妻之间经常吵闹不休,夫妻感情不和已有十多年,并多次离婚,证人多次以村干部身份对原、被告的矛盾进行劝解,但效果不佳;6、对肖某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平时喜欢喝酒、打牌,喝醉了就与原告吵闹,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多次闹离婚;7、对肖宗福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的事实与证人罗菊亮、肖某甲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8、(2004)宁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查明证实被告有打牌、喝酒恶习,夫妻之间争吵不断,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9、2014年11月22日对肖某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不离后,双方并没有和好,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平时不关心照顾小孩,婚生小孩肖某甲本人要求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到庭,未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0月在黄金乡民政办登记结婚。2001年4月20日生育儿子肖某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而闹矛盾,加之被告喜欢打牌、酗酒,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没有改变。原告无奈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现小孩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小孩随被告父母生活的时间较长,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成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肖某甲由被告肖某某抚养,由原告江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9200元(按每月200元计算至年满18岁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罗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